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青海顺发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樊某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525民初194号 原告:青海顺发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710569111G(1-1),住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多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9号楼14层1143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樊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青海顺发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原告青海顺发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在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顺发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