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北戴河集发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北某某集发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4民初960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集发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区海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23616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北**集发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集发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集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2021年2月至2024年2月的租金5040元,并支付违约补偿费5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北**村2.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用年限自2003年2月至2029年2月,每亩地每年租金600元,每三年被告先期一次性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2月支付3年租金5040元,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并且该合同约定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安排原告在租用地内或公司内就业,被告如经营效益很好,还可能向原告支付部分红利,但被告没有履行安排原告就业的义务,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红利,现被告属于单方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2月至2024年2月的租金5040元,按照每亩地赔偿2000元支付违约补偿金5600元。 被告北**集发公司辩称,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补偿金,另要求给付租金也与解除合同的请求矛盾。 被告就抗辩事实提供证据为:1.出租方分别为***、***的《土地租用合同》两份及***市北**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村委会)的更名申请,证明原告父亲***于2003年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2009年津秦路占用1.049亩,剩余2.811亩,租金调整为每亩600元。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2015年申请变更的。2.北**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北**村一千多户村民的承包地,北**村委员会为了便于管理、监督,自2018年起要求被告将一千多户的租金转入北**村委会指定账户,由北**村委会集中发放。其中全村一千多户只有原告在内的八户未领取2021年2月至2024年2月的租金。3.北**村村民土地租金明细表(2018.2-2021.2),证明原告签字领取了2018年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租金,认可自2018年由北**村委会代为发放租金方式。4.北**村村民土地租金明细表(2021.2-2024.2),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将2021年2月至2024年2月的租金转入北**村委会指定账户,截止到目前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八户虽经多次催促仍未领取租金。 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被告提交的变更出租人为原告的合同,原告并没有签字。原告对北**村委会2021年的土地租金发放明细表有异议,原告不认可北**村委会接受被告委托发放租金的行为,另2021年4月发放租金已经超时,被告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北**村村民。2003年2月,经北**村委会认可,被告北**集发公司与北**村村民达成土地租用协议,租用村民的土地用于绿化苗木的种植等。原告父亲***作为户主,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经营的承包地3.86亩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一份,北**集发公司为合同甲方,***为合同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地块位置为“小荒子地一块”,面积为3.86亩。第二条约定租金计算及支付办法,即每亩每年租金350元,甲方每三年向乙方支付一次,每次均先期一次性支付。第三条约定租用年限为26年,自2003年2月至2029年2月。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第1项甲方的责任包括:⑤甲方有责任和义务安排乙方在租用地内或公司内就业,但必须服从甲方正常管理要求。⑥几年后如甲方经营效益很好,还可能向乙方支付部分红利。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在合同期间如单方违约,每亩地向对方赔偿2000元补偿费(不包括地面附着物),如甲方违约不仅支付违约金,还将地面附着物归乙方所有。签订合同后,双方一直按约定履行协议。2009年,因津秦路修建占用上述租赁地块中的1.049亩,被告与***继续履行剩余2.811亩土地租用合同。原告父亲***去世后,北**村委会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土地出租方***更名为***。2018年,土地租金调整为每亩每年600元,北**村委会为便于村民及时领取土地租金,要求被告将应付村民的全部租金统一转入北**村委会指定账户,由北**村委会负责通知出租土地的村民按照《土地租用合同》约定领取租金。原告于2018年按照北**村委会的通知领取了2018年2月至2021年2月的租金5060元。2021年4月,被告将应付北**村民2021年2月至2024年2月的土地租金再次转入北**村委会指定账户,北**村委会通知原告领取租金,原告至今未领取。 本院认为,2003年,原告父亲***等村民经北**村委会同意将部分承包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作为家庭土地承包的户主,曾于2018年自北**村委会领取租金,说明原告认可与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双方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亦说明原告认可北**村委会代被告支付租金的行为。2021年4月,被告继续委托北**村委会代为发放2021年2月至2024年4月租金,在租赁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具体日期的情况下,该租金支付方式仍属于租赁合同前期一次性支付,并非被告违约延迟支付。至于原告提出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安排出租人就业及分红问题,虽然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有相关条款,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方式和时间,且安排就业应为双方另行协商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分红也并非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至2024年度租金,因被告已委托北**村委会代发,原告在被通知后不予领取,并非被告不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该请求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起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