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北戴河集发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集发公司诉被告人保北戴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04民初625号
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集发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火车站东站南大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90号。
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集发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北戴河集发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17211.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对于原告投保险别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内容予以载明,其中约定每人限额为20万元。2010年6月15日中午,***在原告处进行娱乐项目时摔伤,并入院治疗,后就其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就***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后,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之后,***又经诊断确诊为右股骨头坏死,再次入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9月向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出具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进行了赔偿。原告就本次赔偿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却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辩称,本案中**锁在2010年6月15日摔伤后的损失被告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日进行了赔付。本次***再次确诊为右股骨头坏死,原告当时未向被告公司要求理赔,并且在第一次赔偿时已经赔付二次手术费4000元,因此原告请求的保险赔偿金被告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提供的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只对***鉴定时的伤残级别进行了鉴定,而对于致残原因没有说明,**锁右股骨头坏死从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应是由于复位手术造成的,而***在原告处游玩时造成的人身伤害不是**锁右股骨头坏死的直接原因,故**锁右股骨头坏死应向进行复位手术的医院方要求赔偿。因**锁在2010年摔伤后已就伤残程度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第二次海港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造成股骨头坏死的参与度并未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调解书系原告与***双方自愿达成,原告自愿赔付***损失207036元,与被告公司无关。该案虽经法院调解,但对于孙东锁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作出认定,因此对于原告对***自愿的赔偿,被告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被确诊为右股骨头坏死,2013年9月24日,***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对后续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申请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临鉴字079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与原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确认**锁各项损失合计为258795元,包括医疗费11099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集发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即207036元,扣除已付伤残赔偿金58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5400元,原告应再赔偿***136764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孙东锁赔偿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致残原因以及***实际损失,***股骨头坏死应是复位手术造成的,原告所赔付***的损失证据未经法院审查认定,是原告自愿赔付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其抗辩的的***股骨头坏死应是复位手术造成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损失系由本院审理确认的,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所订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3)北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在获得被告的第一次赔偿后,又因股骨头坏死造成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扣除已赔付的)等其他损失,该损失与其2010年6月15日在被告处发生的意外事故有直接关系,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损失继续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已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系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但根据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股骨头坏死发生在取内固定物之后,故被告拒绝再次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对伤者***共计应赔偿237527元(实际支付240763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内进行理赔。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款82788.48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117211.5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集发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1721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