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集发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集发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集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了被告集发公司的破冰工程。2013年冬天,原告在家没有事干,经原告姐夫***介绍到被告**开处干垛冰的活,每天工资100元。2013年1月20日下午,吊车吊着***垛上放的时候,冰块突然碎裂,原告被其中掉落的碎冰块砸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北戴河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作为雇员,在为被告***承揽的项目工作中受伤,被告**开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集发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破冰工程承揽人时未尽到合理审查的责任,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7109.09元,包括原告自付医疗费54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误工费66398.57元、营养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72816元(9102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姐夫***是被告集发公司的副总,***跟我说原告在家呆着让原告去我破冰那干活,因为***是被告集发公司管监察和安全工作的,我就跟***说那就来呗。当时***和被告***也没说是被告集发公司派的还是***本人介绍的。但被告***认为是被告集发公司指派原告来干活的;2、原告系被告集发公司的员工,而且也是为被告集发公司工作受伤的,原告损失理应由被告集发公司赔偿。被告集发公司已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集发公司承担;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208.91元并给付现金15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开的诉请。
被告集发公司辩称,被告***承揽了被告集发公司的储冰工程,二者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承揽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力、物力完成储冰工作。原告是被告**开自行雇佣的,被告集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在被砸伤以前,原告系秦皇岛市北戴河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因砸伤所受损失与被告集发公司无关,被告集发公司不认可承担赔偿责任。另,在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伤期间,被告集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曾借给原告19059.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储冰工程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根据被告集发公司提供的数量完成储冰工程,共计储存2000方;2、工程造价约人民币56000元。被告***以包工方式完成全部工程;3、工期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后被告**开组织人员开始在被告集发公司观光园内进行储冰工作。2013年1月20日,原告在储冰工程现场从事码冰工作,当吊车吊着冰块往冰垛上放的时候,冰块突然碎裂,原告被其中掉落的碎冰块砸中受伤。原告自述其随着被吊车用钢丝绳吊着的冰块往指定地点走,其距冰块有大概一米远的距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北戴河医院与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共住院123天。其主要损伤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下段开放性骨折;3、右股动静脉下段断裂;4、右坐骨神经下段挫伤。在起诉前,原告伤情经北戴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208.91元,并给付现金1500元。被告集发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支出19059.5元,对于该19059.5元原告与被告集发公司一致表示庭下自行协商处理。
另查,原告因此次受伤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获医疗费赔偿款39960.24元,现由被告集发公司保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集发公司将储冰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经人介绍雇佣原告,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集发公司指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开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垛冰过程当中,应注意安全,但其疏忽大意,未和冰块保持一定安全距离,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开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集发公司虽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保管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960.24元应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6612.93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39960.24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466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23天,本院认定6150元(50元/天×123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184天较为合理,结合原告伤前工作及本次打工报酬标准,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日平均97.25元计算误工费,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894元(97.25元/天×184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医嘱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2816元(9102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七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50000元×40%);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65512.69元。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115858.88元(165512.69元×70%),扣除其已付原告72708.91元,还应支付43149.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3149.97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集发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996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原告***承担2264元,由被告***承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成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