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39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礼花路礼花城新城广场第一幢5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彭如祥。
委托代理人:肖怀秀,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平,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被执行人:***,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复议申请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执异7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查明,法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限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钢材款152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月支付152900元的2%);二、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钢材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按360000元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9元,由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1元,由***负担6268元。**不服上述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能缴纳上诉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1年5月3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事项为:1、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152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月支付152900元的2%);2、***支付**钢材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按360000元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3、案件受理费8929元,由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1元,由***负担6268元。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浏执字第655号。同日,法院向被执行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9月27日,法院执行员对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制作了一份执行笔录,笔录载明: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钢材款本金,要求**放弃违约金;**表示完全放弃违约金是不可能的,回去算清违约金和利息金额后才能做出适当让步。2012年9月28日,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缴纳了案款155561元及申请执行费,但未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2014年9月20日,法院作出(2011)浏执字第65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12日,**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81执恢395号。同日,法院向被执行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6月22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中,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0)浏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2021年4月1日,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2010)浏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包括支付**钢材款15290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661元。法院受理**的执行申请后,向被执行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所欠**钢材款的本金、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但未支付违约金。**与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继续支付违约金。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已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请求驳回**申请执行违约金的申请,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一、从程序而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执行一案,被申请人早于2012年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收到的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中并没有“违约金”一项。8年后,人民法院再行恢复对该项目进行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二、申请人于2012年9月28日已经按照法院通知要求一次性支付了案款和分担的诉讼费,被申请人收到案款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已经放弃权利。三、从法院的执行笔录可以看出,申请人当年就要求被申请人放弃违约金,而被申请人最后也表示只要申请人支付案款本金。申请人的负责人还清晰记得,当时主管执行的高副院长还通知申请人的负责人和会计到了他办公室,并当面表态一次性付清货款和诉讼费,其他不追究。申请人从未怀疑过法院及其领导人的诚信,在当时企业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即于次日(2012年9月28日)凑齐155561元一次性付清案款和诉讼费。申请人万万没有想到,法院制作和解协议和终结执行的结案文书。八年过去了,申请人做梦都没有想到该案还会卷土重来。
复议申请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执异7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执行过程中,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所欠本金、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但未支付违约金。**与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继续支付违约金。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已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执异7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谢 晋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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