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137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礼花路礼花城新城广场第1幢5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彭如祥。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盛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联芳村罗家组。
法定代表人: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华,湖南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设公司)与被告浏阳市盛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建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华、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63138.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86861.05元的增值税发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盛世建材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1、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的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承担行为,且在(2020)湘0181民初10702案件中并没有认定被告多收取了原告的款项,故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2、原告请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明确,且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不含税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款应由原告负担;3、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原告华宇建设公司仅是原告***的代付主体,被告不存在向原告个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世建材公司系沥青混凝土、玄武岩等建筑材料生产销售企业,原告在承建浏阳经开区永丰路项目建设过程中多次向被告购买沥青混凝土、玄武岩等建筑材料。201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盛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1),该结算单的出表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原告***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6月4日,结算单1确认被告向原告供货价款为1286861.05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致浏阳市盛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鉴于本人于年月日与贵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建设永丰路项目,并于2019年6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壹佰贰拾捌万陆仟捌佰陆拾壹元零伍分(¥1286861.05元),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86861.05元(伍拾捌万陆仟捌佰陆拾壹元零伍分)货款未付。因本人资金问题,一直未及时支付完全,现郑重承诺如下:一、本人于2019年6月7日之前将所欠剩余货款贰拾万元还给贵方。二、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上述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贵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算承担按日万分之三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其他补充:1、剩余叁拾捌万陆仟捌佰陆拾壹元零伍分(¥386861.05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2、以上费用有任何一期未支付到位的,本人自愿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四、本承诺书一经本人签字即对本人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书尾部有**、***签名确认。2019年7月9日,原告华宇建设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2020年9月17日,由于**、***、华宇建设公司未能按《还款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盛世建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2020)湘0181民初10702号案],要求**、***、华宇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86861.05元、支付违约金152085.23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要求以486861.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20年9月29日、9月30日,华宇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盛世建材公司支付款项150000元、500000元。
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民初107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华宇建设公司与盛世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起诉时,**、***、华宇建设公司应付盛世建材公司货款金额486861.05元;3、**、***、华宇建设公司在诉讼中向盛世建材公司支付了650000元;4、《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不明确,且**、***、华宇建设公司超付部分(163138.95元)未明显低于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含律师费等费用负担),故本院遂判决驳回了盛世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共9515元亦由盛世建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都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应付被告的货款为486861.05元,因其财务操作错误,导致多支付163138.95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财务操作错误;被告则陈述上述多支付的部分包含税费和违约金(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对被告陈述中包含税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违约金计算也持异议,认为违约金及律师费都计算偏高。
另查明:1、在(2020)湘0181民初10702号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盛世建材保全申请于2020年9月24、25日共冻结**、***、华宇建设公司银行存款73万元,并于2020年9月29日下午以电话方式向**、***告知盛世建材公司的起诉、保全情况;2、盛世建材公司为提起(2020)湘0181民初10702号案诉讼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3、诉讼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华宇建设公司的付款流程为:由内部承包人**、***向公司财务申请,然后由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华宇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30日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650000元,其中超付货款本金163138.96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获得的163138.95元有无合法依据、是否为不当利益。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华宇建设公司向被告转账650000元时,三原告尚欠被告货款本金486861.05元并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具备支付款项的合同基础。其次,《还款承诺书》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虽然约定不明确,但该《还款承诺书》第二项约定“……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上述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贵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算承担按日万分之三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该条款计算的违约金为149709.75元(486861.05元*0.3‰.日*1025日);而《还款承诺书》第三项约定“……2、以上费用有任何一期未支付到位的,本人自愿承担100000元违约金……”,故根据该款计算的违约金为100000元;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则为64122.62元(100000元*15.4%.年*477/365年+386861.05元*15.4%.年*269/365年);同时,在(2020)湘0181民初10702号案中,盛世建材公司因提起诉讼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并承担了诉讼、保全费用9515元。因此,若华宇建设公司未在本院(2020)湘0181民初10702号案裁判之前向盛世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违约金(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则华宇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违约费用,且该费用大致处在123637.62元—209224.75元之间,现三原告为此实际支付了163138.96元,该款项并未明显高于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负担)。第三,华宇建设公司向被告支付案涉第二笔款项时,**、***已实际知晓盛世建材公司提起了诉讼,并知晓法院冻结了华宇建设公司、**、***的存款730000元,即**、***在明知盛世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还在2020年9月30日继续支付500000元,此应属于自愿支付行为,且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系财务错误操作或银行转账系统错误所致,亦无证据证明款项系因盛世建材公司自行取得,故案涉款项转移不具“不当性”特征。综上,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超货款本金支付的163138.96元也未明显高于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转移存在不当性,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163138.96元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双方对结算价格是否为含税价格也各执一词,加上三原告中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结算价格中含不含税均符合交易习惯,现原告没能提交证据证明结算价格为含税价,故其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提出的其他意见,或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不属于本案要处理的范畴,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铃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