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执异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如祥。

委托代理人肖怀秀,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住浏阳市沿溪镇礼花村楼湾片楼湾组127号。

委托代理人钟辉平,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

被执行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执行申请。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6月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剑锋、汤华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怀秀、钟辉平,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浏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刘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某承诺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次日,异议人向刘某支付了全部案款、诉讼费、申请执行费。8年后,刘某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异议人继续支付违约金。异议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刘某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刘某辩称,答辩人未与异议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未放弃违约金,异议人所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刘某与被告***、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限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刘某钢材款152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月支付152900元的2%);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刘某钢材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按360000元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9元,由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1元,由***负担6268元。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刘某未能缴纳上诉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1年5月31日,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事项为:1、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钢材款152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月支付152900元的2%);2、***支付刘某钢材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按360000元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3、案件受理费8929元,由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1元,由***负担626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浏执字第655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9月27日,本院执行员对申请执行人刘某、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制作了一份执行笔录,笔录载明: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钢材款本金,要求刘某放弃违约金;刘某表示完全放弃违约金是不可能的,回去算清违约金和利息金额后才能做出适当让步。2012年9月28日,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缴纳了案款155561元及申请执行费,但未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2014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浏执字第65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12日,刘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81执恢395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6月22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中,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支付(2010)浏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2021年4月1日,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浏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包括支付刘某钢材款15290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661元。本院受理刘某的执行申请后,向被执行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所欠刘某钢材款的本金、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但未支付违约金。刘某与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某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刘某继续支付违约金。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已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刘某申请执行违约金的申请,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建  良

人民陪审员 刘  剑  锋

人民陪审员 汤  华  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婳  儿

书 记 员 周婳儿(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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