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礼花路礼花城新城广场第1幢5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彭如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钧、彭凌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日红,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闹钟,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一审第三人: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劳动南路52号名河鑫都2栋4楼。
法定代表人:张闹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一审被告杨日红、张闹钟,一审第三人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蒋春红提交的华宇公司的转账支票可证实“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赢西出棚改家园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持有的加盖有上述财务专用章的200万元钢材垫资款应认定为系华宇公司的欠款。2、***提供的从浏阳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工程建设资料,能证明太赢西出棚改家园项目系由华宇公司施工建设的。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太赢西出项目部是由湘鑫公司单独组建,其印章也由其私自雕刻”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赢西出棚改家园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太赢西出项目部)是由华宇公司组建的,项目部印章也是由华宇公司刻制的。2、原判决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湘鑫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是与太赢西出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华宇公司为项目部开立了银行专户,并通过该账户向***支付了钢材款,足以认定合同相对人是华宇公司。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借用资质的行为仅违反行政法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建筑行业“借用资质”的行为可理解为一种授权行为,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均应由授权人承担。四、原判决既超出诉讼请求也遗漏诉讼请求。1、***并未诉请湘鑫公司承担责任,原判决判令湘鑫公司承担责任系超出了***的诉讼请求判决。2、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4年11月28日而非2015年2月26日,故原判决遗漏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就本案立案再审。
华宇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提交的两组“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该两组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以另一种形式的证据提交并进行了质证,其所记载和体现的证明内容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不属于再审新证据。2、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适用六个月时效的例外情形。***于2016年9月26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后有权提出再审的时间应当是在2017年4月份之前,***于2019年7月才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015号民事判决,华宇公司不应对湘鑫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和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明知涉案项目系湘鑫公司自己在施工承建,***撤回上诉后申请对湘鑫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一半多的钢材款已经执行到位,***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该款项的支付主体应当是湘鑫公司。即使***提交的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杨日红发表如下意见:蒋春红的再审申请请求并未要求杨日红承担责任,杨日红实际上是代表湘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个人无需对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同意华宇公司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张闹钟、湘鑫公司未向本院发表意见。
在本案复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拟证明“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赢西出棚改家园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真实合法有效,可代表华宇公司出具票据;证据二、1#-3#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变更申请表,拟证明华宇公司是项目单位,整个项目均由华宇公司施工建设;证据三、《关于设立太赢西出棚改家园项目部的通知》、《结构用砼试块强度评定验收记录》,拟证明华宇公司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并刻制使用了项目经理部印章。华宇公司、杨日红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华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状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359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01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12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三、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提交的所谓的再审新证据所记载和证明的事实在一、二审时就已经提出过相应的主张,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就***提出的再审理由涉及的相同的事实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华宇公司不应对湘鑫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且***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明知该项目系湘鑫公司实际施工;***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杨日红对上述证据没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系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关于设立太赢西出棚改家园项目部的通知》包括在原一审法院调取的太赢西出项目部在建设银行的开户资料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对《结构用砼试块强度评定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对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三虽可证实***在原一审判决作出后提起了上诉并撤回上诉以及原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等情况,但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证据二系另案判决书及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1、华宇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发文成立太赢西区棚改家园项目部,于2013年9月2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申请开立了太赢西出项目部专用账户;2、华宇公司与湘鑫公司均陈述:华宇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后并未实际施工,涉案项目实际由湘鑫公司施工,太赢西出项目部实际由湘鑫公司组建;华宇公司申请开立了太赢西出项目部专用账户后,该账户实际由湘鑫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提出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1、蒋春红提交的华宇公司的转账支票上虽加盖了“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赢西出棚改家园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但在该财务专用章的旁边亦加盖了张闹钟的私章,这一定程度上能够证实华宇公司及湘鑫公司陈述的“华宇公司开设的项目部专用账户系由湘鑫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且仅依据200万元钢材垫资款收据上加盖了该财务专用章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系华宇公司的欠款。2、***提供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等工程建设资料,华宇公司在上述工程建设资料中签章符合其作为涉案项目承包人的身份,但根据涉案项目发包人湘鑫公司及承包人华宇公司的陈述,涉案项目实际由湘鑫公司施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项目实际由湘鑫公司还是华宇公司施工并非是认定涉案货款责任人的要件,上述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3、***提供的《关于设立太赢西区棚改家园项目部的通知》不属于新证据;《结构用砼试块强度评定验收记录》中加盖的“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名河依山郡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未加盖于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及200万元垫资款收据中,该份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提交的证据部分虽系新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1、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太赢西出项目部在建设银行的开户资料等证据,可证实华宇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发文成立太赢西区棚改家园项目部以及“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赢西出棚改家园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在开户资料中使用过的事实,原一审法院仅依据华宇公司、湘鑫公司的陈述即认定“太赢西出项目部是由湘鑫公司单独组建,其印章也由其私自雕刻”的事实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及200万元垫资款收据中并未加盖“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赢西出棚改家园项目经理部”或者“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名河依山郡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也未由华宇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的发文中载明的项目部组成人员签名,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并不属于涉及认定具体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决认定《钢材购销合同》买受方为湘鑫公司系在其查明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就涉案合同相对方作出的认定,不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且,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的首部虽写明甲方为“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赢西出棚改家园项目经理部”,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赢西出棚改家园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亦未由华宇公司或者华宇公司成立项目部的发文中载明的项目部组成人员签名,而是由湘鑫公司的股东及湘鑫公司对外公示的涉案项目负责人杨日红签名,该合同亦由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闹钟签名确认;***在原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前认识杨日红,并在回答“这个合同是你自己找的还是别人介绍的”问题时,称“杨日红找我的”,本院有理由相信***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知道杨日红系湘鑫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杨日红、张闹钟在该合同上的签名行为不构成对华宇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部分货款虽从华宇公司申请设立的太赢西出项目部专用账户支出,但从有***签名的领款单来看,货款的支付系经杨日红、张闹钟签字同意,再结合***再审复查时提交的转账支票上在财务专用章的旁边加盖了张闹钟的私章以及华宇公司、湘鑫公司陈述的项目部专用账户实际由湘鑫公司使用来看,货款实际由湘鑫公司支付;综上,原判决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系湘鑫公司并无不当。
三、关于***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键在于认定买卖合同双方主体身份。华宇公司出借资质虽不当,但其并非华宇公司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提出的原判决既超出诉讼请求也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1、***在起诉时虽未诉请湘鑫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判决判令湘鑫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有利于***,***在向本院提起上诉时亦未主张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且在撤回上诉后申请对湘鑫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视为其认可要求湘鑫公司承担责任。现***又以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2、***起诉时主张了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判令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原判决未予支持***主张的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原判决并未遗漏诉讼请求,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芳海
审判员  刘 霞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