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81民初7228号
原告兼诉讼代表人***,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
原告***,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
原告***,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原告**,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
原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
原告谢水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
原告唐全凯,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
原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
原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
原告邵波,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
原告***、***、***、**、***、谢水成、唐全凯、***、***、邵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辉平、李媛,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水成、唐全凯、***、***、邵波与被告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成、唐全凯、***、***、邵波的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张湘华,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水成、唐全凯、***、***、邵波诉称,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决定采取清产核资、核算评估、竞价转让的原则,将公司所有股权整体转让,为此,被告委托长沙湘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审计评估,并出具了《公司资产清算评估审计报告》,但被告未将《公司资产清算评估审计报告》交给十原告查看。2016年10月15日,十原告向被告及其监事会送达了《报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让十原告查阅、复制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资产清算评估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2016年10月31日,十原告又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再次提出查阅、复制要求,但被告以会导致泄密为由予以拒绝。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将各年度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资产清算评估审计报告》(包括附件)、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包括附件)、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交给十原告查阅、复制;2、由被告将各年度的公司会计账簿交给十原告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都在公司章程和登记机关进行了记载和登记,十原告不在股东之列,不享有股东权利。十原告将投资款挂靠在受委托人的出资份额下,是被告的实际出资人,十原告只对投资款享有投资权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十原告***、***、***、**、***、谢水成、唐全凯、***、***、邵波是浏阳市住房保障局(原名称为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浏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局)的干部职工。2000年,住房保障局决定成立被告华宇公司时,确定住房保障局的干部职工都可以向即将成立的华宇公司投资,为此,住房保障局的干部职工根据决定相继投入了资金。2000年11月7日,华宇公司注册成立,其注册资本为420万元,其股东有42人,每位股东名下的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为2.37%。在42位股东中,包含有十原告中的***、唐全凯、***,而不在42位股东中的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款都登记在42位股东的名下。此后,华宇公司的章程进行了多次修改,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多次变更登记,其中,在2004年4月15日,华宇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变更为26人,在这26人中包含有十原告中的***、谢水成,其名下的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比例为3%。2013年12月27日,在华宇公司的监证下,十原告中的***、***、**与股东罗辉进、十原告中的***与股东罗文治、十原告中的***与股东肖荣进分别签订了《入股委托代理协议书》。《入股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约定:1、甲方(即分别为委托人***、***、**、***、***)同意将人民币2万元(或1万元)委托给乙方(即分别为受委托人罗辉进、罗文治、肖荣进),以乙方名义入股丙方(即华宇公司);2、甲方按其出资额行使以下权利和义务:⑴、同意乙方行使《入股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⑵、甲方未选为股东代表的不参加经营管理;⑶、同意每年红利由乙方代领;⑷、公司清盘解散后按所持出资额分享剩余资产;⑸、甲方不得将股份转让他人,如发现有转让股份现象,由丙方收回入股人所持有的股份;⑹、甲方如申请退股,按丙方当年度审计报告结果分享红利或承担亏损责任;3、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行使以下权利和义务:⑴、对其出资额行使管理权;⑵、通过股东代表大会对公司和重大决策按所持股份享有表决权;⑶、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⑷、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查询和质询;⑸、遵守公司章程,支持公司的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发展;⑹、及时将公司红利转交给甲方;4、甲方在2012年以前取得的入股收据自动作废,入股金额以本协议书为准。2014年1月14日,华宇公司的股东变更为17人,在这17人中,没有十原告的名字。此后,华宇公司的章程又进行了多次修改,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多次变更登记,但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十原告的名字都没有出现在华宇公司的股东名单中,其中,在2014年4月7日,华宇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在2016年1月27日,华宇公司的股东变更为10人,在2016年6月3日,华宇公司的股东变更为9人。2016年10月28日,华宇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杏林,登记的股东为黄正球、熊少峰、周婉媛、蒋秋莉、陈新辉、李涛、罗文治、李秋华、吴丰恒9人,其中,登记在黄正球名下的出资额为1500万元、出资比例为25%,熊少峰名下的出资额为2140万元、出资比例为35.6667%,周婉媛名下的出资额为180万元、出资比例为3%,蒋秋莉名下的出资额为180万元、出资比例为3%,陈新辉名下的出资额为1260万元、出资比例为21%,李涛名下的出资额为240万元、出资比例为4%,罗文治名下的出资额为360万元、出资比例为6%,李秋华名下的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比例为1%,吴丰恒名下的出资额为80万元、出资比例为1.3333%。2016年7月22日,华宇公司向其股东(出资人)发出了《会议通知》,要求其股东(出资人)于2016年7月30日上午9时参加华宇公司的会议,其中,十原告中的谢水成、***收到了该《会议通知》。2016年10月14日,华宇公司股改小组向华宇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发出了《股东(出资人)会议通知》,要求华宇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于2016年10月23日上午9时参加会议,其中,十原告中的***、***、唐全凯收到了该《股东(出资人)会议通知》。《股东(出资人)会议通知》中写明的会议内容为:对《华宇公司资产清算评估审计报告》和《华宇公司整体转让方案》进行说明,并提交大会审议。2016年10月15日,十原告同时向华宇公司及华宇公司监事会提交了《报告》,华宇公司股改小组成员熊少峰、胡琦进行了签收。《报告》中提出:要求华宇公司股改小组将《华宇公司资产清算评估审计报告》(含附件)及上次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含附件),在下次股东大会召开前的15日,书面复印给每位股东审阅;要求监事会按照股东意见和要求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并认为上次已召开的股东大会的筹备工作在程序上不合法,下次会议的程序也不合法、时机和条件不成熟。2016年10月31日,华宇公司股改小组向华宇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发出了《会议通知》,要求华宇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于2016年11月20日上午9时参加会议,其中,十原告中的邵波收到了该《会议通知》。《会议通知》中写明的会议内容为:对《华宇公司资产清算评估审计报告》、《关于股改情况汇报及有关问题的说明》和《华宇公司整体转让方案》进行说明,并将《华宇公司资产清算评估审计报告》和《华宇公司整体转让方案》提交大会审议,对《华宇公司资产清算评估审计报告》是否发给股东及出资人进行大会表决。同时,《会议通知》中还写明:为使广大股东及出资人进一步了解公司审计报告情况,欢迎大家来公司查阅《华宇公司资产清算评估审计报告》,有查阅意向的股东及出资人请于2016年11月10日前与华宇公司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83650690),公司股改小组将统一安排查阅时间并安排专人接待。2016年10月31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湘华根据十原告的委托向华宇公司股改小组成员熊少峰邮寄了《律师函》,《律师函》中提出:华宇公司未对十原告提交的《报告》作出书面答复,十原告对《华宇公司资产清算评估审计报告》和《华宇公司整体转让方案》存在质疑;要求华宇公司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向十原告书面公布股改小组成员的名单及其成员确定的理由、依据和会议决定,通知安排十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华宇公司资产清算评估审计报告》(含附件)等。2016年11月14日,华宇公司对《律师函》作出了《复函》,《复函》中写明:1、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应先确认股东身份,因贵所未公布委托人的基本情况,本公司无法确认是否为公司股东,故依法不能享有股东知情权;2、本公司为顺利推进股权转让工作,经股东和出资人大会民主投票选举,依法成立了股改小组;股改小组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为原则、以力求投资权益最大化为目标,在保障股改工作优质高效推进的同时,充分尊重股东和出资人的合法合理诉求,在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造成公司商业机密外泄的前提下,采取了以下措施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公开:⑴、股改小组采用投票表决方式,采纳多数股东和出资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资产清算评估审计;⑵、《华宇公司资产清算评估审计报告》作出后,股改小组要求中介机构用PPT形式向大家进行了讲解,并下达书面通知,要求需要查阅的股东和出资人于2016年11月10日前报名登记,由公司安排时间专人接待;⑶、在离退休职工会议上,汇报了股改工作的情况,听取了老同志的意见;⑷、公司已依法通知了全体股东和出资人于2016年11月20日参加第二次股东和出资人会议,征询意见,对相关事项作出表决。此后,十原告与华宇公司未能就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十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宇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黄正球、熊少峰、周婉媛、蒋秋莉、陈新辉、李涛、罗文治、李秋华、吴丰恒9人,而登记在黄正球、熊少峰、周婉媛、蒋秋莉、陈新辉、李涛、罗文治、李秋华、吴丰恒9人名下的出资总额就是6000万元,因此,华宇公司的股东就是黄正球、熊少峰、周婉媛、蒋秋莉、陈新辉、李涛、罗文治、李秋华、吴丰恒9人。十原告中的***、***、谢水成、唐全凯、***虽然以前是华宇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十原告中的***、***、**、***、***虽然提交了由华宇公司作为监证单位盖章确认的《入股委托代理协议书》、十原告中的***、***、谢水成、唐全凯、***、邵波虽然收到了华宇公司或其股改小组向其股东(出资人)发出的《会议通知》、《股东(出资人)会议通知》、《会议通知》等,但华宇公司在2016年10月28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十原告均不在华宇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之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的出资人,因此,十原告并不是华宇公司的股东,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确定的股东权利。华宇公司虽然向十原告中的***、***、谢水成、唐全凯、***、邵波发出了《会议通知》、《股东(出资人)会议通知》、《会议通知》,要求全体股东及出资人参加相关会议、行使相关权利,并在收到十原告委托的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后作出了《复函》,但这并不表示华宇公司已认可十原告是华宇公司的股东,及十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确定的股东权利。故十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如果以委托他人代持的方式持有华宇公司的股份,而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十原告也只是华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十原告只对自己在华宇公司的投资款享有投资权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确定的股东权利仍应由华宇公司的股东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水成、唐全凯、***、***、邵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合计180元,由***、***、***、**、***、谢水成、唐全凯、***、***、邵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雅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㈡股东的出资额;㈢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