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

江门市汇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4民初1067号
原告:江门市汇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向东村三益围工业园A1简易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MA4UH4XU0F。
法定代表人:黎燕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鸿,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雅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557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29954A。
法定代表人:吴成付。
原告江门市汇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雅莹,被告天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成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合公司向汇丰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67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37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6日为7781.81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天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汇丰源公司与天合公司在2019年11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天合公司向汇丰源公司购买循环油15.16吨,货款合计94750元。汇丰源公司在2019年11月18日已依约向天合公司提供循环油,天合公司收货人员分别在2张送货单和1张发货单上签名确认。经汇丰源公司多次催收,天合公司只支付了19600元再没有支付过油款。后双方在2020年5月6日进行对账,确认截至对账日天合公司仍欠汇丰源公司67375油款未付。汇丰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合公司辩称,对汇丰源公司主张货款67375元没有异议,但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天合公司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约定支付的是滞纳金。另外,天合公司对汇丰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天合公司认为不应从对账第二天就开始起算,而应从对账后三个月后才开始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汇丰源公司提交的天合公司营业执照1份、《购销合同》1份、发货单1张、送货单2张、对账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汇丰源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合公司向汇丰源公司购买循环油,数量及单价不定,价格随行就市,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货款;合同期限以双方最终签约之日起计一年期;交货地点按天合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天合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汇丰源公司付清全额货款的,供方按未付部分金额月息1%向需方收取滞纳金。汇丰源公司和天合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签订合同当天,汇丰源公司共向天合公司供应循环油15.16吨,总价款94500元。收到货物后,天合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后,天合公司向汇丰源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广东省开春高速公路TJ02施工段项目部路基一队(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江门市汇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10.78吨循环油,单价¥6250元(含税),合计金额67375元,截止至对账日确认欠江门汇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小写¥67375元)油款。特此确认”。出具上述《对账单》后,天合公司未向汇丰源公司支付过款项,至今仍拖欠汇丰源公司前述货款。汇丰源公司经多次追讨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天合公司向汇丰源公司购买循环油,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汇丰源公司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天合公司尚欠其货款67375元未付,庭审中,天合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汇丰源公司诉请天合公司支付货款673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汇丰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涉案《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但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又约定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供方付清全额货款的,则供方按未付部分金额月息1%向需方收取滞纳金,该两项约定相互矛盾,且实际上双方的交易是先发货后付款。另在天合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据此,视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天合公司拖欠汇丰源公司货款67375元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汇丰源公司诉请天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从汇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判断,交易双方已于2020年5月6日对账并确认货款债务,此后天合公司应即时清偿相应的债务,否则应视为逾期违约。但事实上天合公司在对账后一直未清偿上述债务,故汇丰源公司主张天合公司自对账之次日(即2020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汇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92元,减半收取计839.46元(原告江门市汇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汇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39.4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83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翠芳
书 记 员  卢燕婷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江门市汇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江门市汇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账号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礼乐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