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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1122执5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北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心畈村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8JDTNX3。
法定代表人:樊国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莲都区中东路557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29954A。
法定代表人:吴成付,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北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浙1122民初32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北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北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421519.7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11.5元、申请执行费6222.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本院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的捷达牌汽车、车牌号码为×××的长城牌汽车以及车牌号码为×××的江淮牌汽车各一辆,并已向首封法院莲都法院寄送参与分配函;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的朗逸牌汽车,并已向首封法院龙泉法院寄送参与分配函;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的朗逸牌汽车以及车牌号码为×××的东风牌汽车各一辆,并已向首封法院庆元法院寄送参与分配函。本院办理的(2021)浙1122执2274号一案已扣留了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在缙云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龙泉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质保金。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本案尚未执行到款项。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北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1122执5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吕飞达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