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1181执5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557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29954A。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118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81207元及利息(以377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80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线下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尚未履行完毕,其名下无不动产、有价证券和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申请执行人表示无需处置。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名下有2013年注册登记的牌照号为×××江淮牌机动车一辆,该车辆由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已依法登记轮候查封,并已发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名下有2010年注册登记的牌照号为×××朗逸牌机动车一辆,有2013年注册登记的牌照号为×××朗逸牌机动车一辆,另有2016年注册登记的牌照号为×××东风牌机动车一辆,该车辆已设定抵押,以上车辆均由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已依法登记轮候查封,并已发函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名下有在XX省道缙云县XX至XXX段改建工程的质保金,由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首先扣留,本院已发函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名下有在XXXX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其名下另有在浙江省龙泉市XXX至XX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本院均已依法扣留,暂不具备提取条件。因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工程款98120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806元、执行申请费12212.07元尚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1181执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