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5民初4413号
原告: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路和平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29099340U)
法定代表人:江益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益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44160.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将其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挂靠在原告并通过注册,双方约定,在注册期间,被告不需到原告上班,原告也不需支付工资等其他约定。为了被告能顺利注册,原告配合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原告为其代为交纳社会保险,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原告共为其垫付社会保险费44160.63元。2019年3月,被告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浙龙游劳人仲案(2019)6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2019年9月,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强行注销在原告的建造师的注册,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44160.63元和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诸法院。
**辩称,原告系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等级资质对注册建造师的人数有要求,被告才将注册建造师证书注册在原告。原、被告是自愿签订劳动合同的,为被告交纳社保是原告自愿的。被告申请离职,原告将被告的注册建造师证扣留,被告才注销注册的,注销注册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注册建造师需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被浙龙游劳人仲案(2019)69号仲裁裁决否定。经审核,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原告资质等级、工程投标和被告注册建造师所需而签订,合同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系一份“挂证”合同。
2.原告提供浙龙游劳人仲案(2019)6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核,该组证据系已生效的仲裁文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按规定原告必须为被告交社保,且原告是自愿为被告交社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原告是代被告交社保,最终由被告承担。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建造师证书注册于原告,原告自愿为被告交社保的事实。
4.被告提供龙游中学多功能报告厅装饰工程开标记录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原告仅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但被告实际未参与投标。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对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被告将其建造师证书注册于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举证拟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因注册二级建造师需要,原告为了建筑资质等级和多些投标机会,原告同意被告将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于原告。2016年11月23日,为了被告能顺利注册,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以被告为项目经理名义对外投标,均未中标;原告自愿为被告交纳了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共计社会保险费44160.63元;除此以外,原、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未支付报酬给被告,被告也未在原告上班。被告一直在项目部上班,工资由实际承包施工人个人支付。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建造师证书注册于原告的报酬,因原告不同意支付。2019年3月14日,**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浙龙游劳人仲案(2019)69号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2019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有关部门注销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部门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本案原、被告为了各自利益需要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在原告处实际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是一种“挂证”关系,即被告将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在原告,但不在原告上班,只将建造师证书出借原告,原告支付报酬给被告。该“挂证”行为违反了部门规章关于注册建造师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的禁止性规定,该禁止性规定虽仅涉及具有注册建造师资格的少数人,但“挂证”行为的后果不仅扰乱了国家对整个建筑市场的管理秩序,还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如今,社会上“挂证”之风甚行,甚至出现一些不具有建筑专业技术,却通过“考证”、“挂证”赚钱的群体,由此,“挂证”会导致相关的工程质量成为“豆腐渣”,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如“挂证”行为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些实际不具有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通过“挂证”取得或保持企业资质等级,给相同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带来不公平竞争,扰乱了国家对整个建筑市场的管理秩序。2018年,为了遏制“挂证”违法违规行为,住建部等七部门联合开展工程建筑领域“挂证”专项整治行动,可见对“挂证”行为的监管惩治已上升到国家层面,监管力度很大,故应当认定“挂证”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挂证”行为无效。原、被告明知“挂证”违法违规而为之,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挂证”于原告,原告替被告缴纳社保44160.63元,该款系被告违法所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缴纳的社保44160.6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违法违规行为,本院将依法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此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计1592元,由原告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俊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