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25民初4349号
原告:浙*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路和平巷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决荣,浙*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龙游中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龙游工业园区金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亮,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与被告浙*龙游中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进行证据交换。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浙**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北公司支付工程款836,168元(庭审中因已进行审计,工程款本金变更为637,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明确为按年利率4.3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龙建公司中标承建中北公司投资开发的龙游工业园区农贸市场二期扩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同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5月3日开工,同年7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中北公司于2013年9月3日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630,915元,嗣后,龙建公司即向中北公司呈送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材料,中北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至今中北公司未支付其余工程款,故向本院起诉。
中北公司辩称,对龙建公司诉称事实无异议,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价款数额亦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变更备案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招标文件、工程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水准仪测量记录表、竣工图纸、联腾公司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北公司承认龙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龙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原经招标由衢州市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因资料不具备结算审核条件,经该公司多次函告补充未果,该公司遂于2016年3月2日函告将包括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三个工程退审。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浙**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经审价,认为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1,268,741元。该项鉴定费用为10,217元。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中北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龙建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未支付的637,826元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龙建公司要求中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起算点,因中北公司在原结算审核机构对案涉工程审核中存在拖延,故本院对龙建公司主张自原结算审核机构退审的2016年3月2日起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龙建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龙游中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浙*龙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37,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8元,减半收取计5,089元,由浙*龙游中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0,217元(已由浙*龙建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浙*龙建建设有限公司、浙*龙游中北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108.50元;以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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