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25民初225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路和平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29099340U)
法定代表人:江益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益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土林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龙建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龙建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拖欠的工资304000元;3.要求龙建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52000元;4.要求龙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8000元;5.要求龙建公司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浙233080934297)、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书编号:浙建安B(2009)0800408)、工程师资格证书(编号:0830934264)、土建施工员证书(编号:33161010800492),并注销***在龙建公司以上全部证书的登记信息,协助***办理上述证书的变更注册手续。事实和理由:龙建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成立,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2009年***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到龙建公司工作,并将建造师证书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工程师资格证书、土建施工员证书提交龙建公司注册登记。自2015年起,龙建公司一直未发放工资。2019年,***要求龙建公司将其保管的上述证书返还,办理注销登记信息并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但龙建公司拒绝办理。为此,***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5月15日,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认为,龙建公司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拖欠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龙建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依法提起诉讼。
龙建公司辩称:***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事实上,***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离开龙建公司,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并没有在龙建公司考勤上班,也未接受龙建公司的管理,实际未提供劳动,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实际是资质空挂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要求返还证书的诉讼请求,应在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中处理,而不是在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处理。综上,要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提供的二份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龙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是资质挂靠所需,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二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提供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经庭审质证,龙建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认于2009年到龙建公司工作,而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显然是相矛盾的,故本院不予认定。3.对***提供的花岗岩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经庭审质证,龙建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其真实性本院也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提供的工作笔记,经庭审质证,龙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作笔记是***的单方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龙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日,***与龙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工作地点是项目部。2014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工作地点是项目部,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2009年1月至2019年4月,龙建公司为***缴纳了工伤、基本医疗、企业养老、生育、大病保险,2012年7月至2019年4月缴纳了失业保险。从2016年开始至今,***实际并未在龙建公司工作,也未接受龙建公司的管理。2019年***因为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等证书注册登记在龙建公司,而不能在其他公司任职,于2019年3月14日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15日,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龙游劳人仲案(2019)7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与龙建公司之间虽有书面劳动合同,且龙建公司也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从2016年1月起至今,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用工,***也不接受龙建公司的管理,故不能认定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与龙建公司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柏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