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路和平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29099340U。
法定代表人:江益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土生,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5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44160.63元,或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挂证在上诉人公司并通过注册,双方约定在注册期间被上诉人不需到上诉人公司上班,上诉人也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等约定。为了被上诉人能顺利注册,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签定了一份劳动合同,并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社会保险,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垫付社会保险费44160.63元。既然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挂证”行为无效,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就应返还上诉人。如不能返还上诉人,那么该笔违法所得应当判决没收上缴国库。
**辩称: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2017年6月取得项目经理资格,被上诉人取得资格证书的时间晚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时间,本案不可能存在为了“挂证”而缴纳社保,被上诉人事实上在取得证书之前已经为上诉人工作,原审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不存在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行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开展招投标,平常也在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系其法定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也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44160.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因注册二级建造师需要,原告为了建筑资质等级和多些投标机会,原告同意被告将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于原告。2016年11月23日,为了被告能顺利注册,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以被告为项目经理名义对外投标,均未中标;原告自愿为被告交纳了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共计社会保险费44160.63元;除此以外,原、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未支付报酬给被告,被告也未在原告上班。被告一直在项目部上班,工资由实际承包施工人个人支付。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建造师证书注册于原告的报酬,因原告不同意支付。2019年3月14日,**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浙龙游劳人仲案(2019)69号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2019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有关部门注销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部门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本案原、被告为了各自利益需要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在原告处实际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是一种“挂证”关系,即被告将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在原告,但不在原告上班,只将建造师证书出借原告,原告支付报酬给被告。该“挂证”行为违反了部门规章关于注册建造师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的禁止性规定,该禁止性规定虽仅涉及具有注册建造师资格的少数人,但“挂证”行为的后果不仅扰乱了国家对整个建筑市场的管理秩序,还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如今,社会上“挂证”之风甚行,甚至出现一些不具有建筑专业技术,却通过“考证”、“挂证”赚钱的群体,由此,“挂证”会导致相关的工程质量成为“豆腐渣”,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如“挂证”行为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些实际不具有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通过“挂证”取得或保持企业资质等级,给相同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带来不公平竞争,扰乱了国家对整个建筑市场的管理秩序。2018年,为了遏制“挂证”违法违规行为,住建部等七部门联合开展工程建筑领域“挂证”专项整治行动,可见对“挂证”行为的监管惩治已上升到国家层面,监管力度很大,故应当认定“挂证”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挂证”行为无效。原、被告明知“挂证”违法违规而为之,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挂证”于原告,原告替被告缴纳社保44160.63元,该款系被告违法所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缴纳的社保44160.63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违法违规行为,法院将依法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此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计1592元,由原告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已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社保明细表、投标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诸多工程无法开展招投标,所造成的损失远不止1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对社保缴纳情况无异议,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投标清单不具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保费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丧失投标交易机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客观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是指作为合同主体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客观上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方式取得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财产,故而法律规定该违法所得需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故本案双方的“挂证”行为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保费用,并不属于以违法方式取得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财产,并不构成收归国有的法定条件。同时,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对“挂证”行为均系明知,主观过错相当,客观上被上诉人取得了上诉人缴纳的社保费用,上诉人也利用被上诉人的“挂证”获得建筑企业资质等级的无形利益,故综合全案考虑,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社保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顺增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