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02民初4475号
原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创业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78776489H。
法定代表人:**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身份证号码:3601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98652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