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6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滨州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中海大厦915室。
法定代表人:闫英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乐章,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滨州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中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分29次向滨州金茂国际写字楼工地提供租赁物,租赁费46541元至今未还,扣件749个,钢管301.1米,丝杆155根至今未收回”,认定上述事实的唯一证据就是被上诉人方单方制作的提货单,并且提货单上的***和***的签字也根本无法证实是其本人所写,***和***也没有出庭证实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述提单系被上诉人方单方制作和持有,完全不能排除其擅自制作和伪造他人签名的可能性,同时合同真正相对人***也未到庭,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支付租赁费的情况无法查清,所谓“拖欠租赁费46541元至今未还,扣件749个,钢管301.1米,丝杆155根至今未收回”完全就是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除此之外根本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上述提单和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上述合同履行情况,证据不足,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制作提单和单方陈述就认定***拖欠被上诉人46541元租赁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更属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及收货单据均能证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不存在问题,且在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中无论是法庭主持还是当事人私下都进行过多次调解,因被上诉人一方在一审中向法庭起诉的数额是租赁费加返还物品合计60000余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一方支付50000元便予以接受,上诉人一方当时正因为原审被告滨州中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告,要求追究上诉人一方伪造公章的刑事责任,所以提出要支付被上诉人40000元,故双方未调解成功,后我方主动将数额下调至45000元,上诉人不同意。再后来因为原审被告滨州中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只是查清了上诉人伪造公章的行为,但是没有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我方曾提出可以接受40000元的调解结果,但是上诉人一方因为没有了刑事责任的压力声称当时给你你不要,现在一分不给,故我方认为上诉人一方上诉的目的在于拖延时间。
滨州中联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扣件749个、钢管301.1米、丝杠155根,并支付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若不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赔偿13616元;3.被告支付租赁费46541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租赁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伪造被告滨州中联公司的印章并以其名义与滨州天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了滨州金贸国际综合楼地下车库施工工程。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其伪造的“滨州中联公司”印章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在合同上以保人的身份签名。合同约定: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及租赁费:每米钢管0.01元、每只扣件0.005元、每根丝杆0.02元,如有丢失,赔偿金额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6元、丝杆每根0.02元。指定***为提货人、收货人,其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视为被告收到相应货物。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如不能按约付款,出租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有权停止向承租方继续提供租赁物资,并且从违约不付款的第二个月开始,租金自动提高一倍,承租方并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应当承担出租方追索租金等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全部付清租赁费、交回租赁物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29次向滨州金贸国际写字楼工地提供租赁物资,并制作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上面均有***或***签字。原告***租赁费46541元至今未得偿还,尚有扣件749个、钢管301.1米、丝杆155根至今未能收回。原告催要多次未果,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滨州中联公司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报案,请求追究被告***伪造印章的刑事责任。滨城分局经审查认为,被告***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尚未支付的租赁费,***负有合同上的支付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未向***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分别在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其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且系约定不明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未依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至被告付清全部租赁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所签合同约定,如违约,承租方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没有主张具体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滨州中联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涉案租赁合同上滨州中联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加盖,中联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应义务。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租赁物的承租方和使用者为***,解除合同的相对方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主体均为***,本案中原告未向***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6541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6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提货单、退货单能否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名称及计算租金标准,经审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虽注明承租方为滨州中联公司,但加盖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滨州中联公司公章系上诉人***私刻伪造,且根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对***为实际承租人也是明知的,***为***的租赁事项承担保证责任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主张对租赁提货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仅是本人陈述,而无证据证明,且***在本院释明是否对***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按上述规定,在***既不申请鉴定,也无证据推翻***签名的真实性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提货单、退货单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