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602民初27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滨州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中海大厦办公楼9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89489159C。
法定代表人:闫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滨州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渤海城邦项目供应防水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余货款79790元未付,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欠条并由该项目经理***予以确认,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特具状贵院,望判如诉请。
中联公司辩称,渤海城邦项目虽系被告承建,但由***全部出资建设,工程债权、债务由***享有和承担,本案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在施工中恶意多领取钢筋、水泥等材料,增列建设成本造成巨额亏损;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鉴于***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不排除原告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原告应提供原始的收料单据以证实其供应防水材料的真实性。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该证据载明:渤海城邦工地2014年元月15日和***供材对账单,欠防水材料款为102790元;2014年3月9日,退材料款23000元,应为10279023000元=79790元,现欠大写柒万玖仟柒佰玖拾元整;落款分别为滨州中联建设有限公司渤海城邦工地项目经理***、渤海城邦***项目部***,日期均为2015年6月30日,加盖“滨州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城邦***项目部”印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所盖公章被告并未刻制,***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亦不能确定,原告应提供原始的收料单或收货单以证实其向该工地供应防水材料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以此证实渤海城邦项目由被告与***合作完成,工程全部建设由***出资,工程债权、债务由***享有和承担。2.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以此证实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诉讼标的额为102790元,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两次诉讼标的额相差30000元,说明原告诉讼不真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既然向***收取管理费,就应当承担该工程所用材料款。第一次诉讼标的额为102790元,是因为尚未扣除退料款23000元,原告与***对账后,***将送料单收回,有欠条为证,故第二次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9790元。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就本案向法院起诉时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02790元,证据为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现在提交的证明上公章和签字是其撤诉后补印和补签的,原告所说的材料单被收回是不真实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2790元是因为原欠条尚未扣除退料款,2015年6月30日,***在工地出具欠条并由***签字确认,2016年8月份,原告找到***要求由项目部盖章确认,后***将盖章后的欠条复印件交予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渤海城邦项目由被告承建,***在该项目部工作。2013年7、8月份至12月份,原告为渤海城邦项目供应防水材料。2015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30日,经原告与***对账,被告尚余货款79790元未付,由***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基本内容为:2014年元月15日与原告对账,欠防水材料款102790元,2014年3月9日退材料款23000元,尚余79790元未付,由***及***签字确认。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2016年8月份,原告将上述欠条交予***要求其盖章确认,后***将盖有“滨州中联建设有限公司渤海城邦***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复印件交予原告。
另查明,被告与***签订有《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因渤海城邦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享有和承担。同时,***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拖欠原告防水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享有和承担渤海城邦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证实双方并非合作关系,而是由***借用被告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建设的挂靠关系。***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向渤海城邦项目供应防水材料,已形成事实上的表见代理。同时,***对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滨州中联建设有限公司渤海城邦***项目部”印章,亦足以使原告相信***有代理权,被告对该笔债务知情并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得以其与***之间有债务归属约定,其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其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当时拖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027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能对两次诉讼的货款差额23000元作出合理解释,本庭经审查未发现虚假诉讼事实,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9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计897.5元,由滨州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仲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