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3民初1028号
原告:烟台天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怡,山东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烟台天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天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天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3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35KV变电站输变电工程,合同价为475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付142.5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变配电设备进场后支付213.75万元,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发票后一周内支付95万元,余款23.75万元质保期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工程投入使用。但被告仅给付4549615元,余款200385元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在莱州市临港工业园区内按照施工设计范围内的35千伏变电站内电力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一次性总价包干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475万元;2、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务函一份,用以说明被告现处于歇业状态,与原告之间的财务明确,如该企业复产将逐步归还拖欠的款项,如重组,被告承诺将原告的财务延续至重组公司;3、双方的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按约完成了变电站工程,并交付给了被告;4、支付凭证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宗,用以证实被告已通过银行等付款4549615元,尚欠原告200385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35KV变电站输变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75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付142.5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变配电设备进场后支付213.75万元;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发票后一周内支付95万元;总包价款5%留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内质量保证金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在载有具体施工完成情况的工程竣工报告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后被告陆续通过电子汇兑等形式共向原告付款4549615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商务函,载明:“我司与贵司财务明确,不受歇业的影响,以双方票据为准;企业复产后,有能力也一定会处理好我们之间的财务,逐步归还双方确定无误后的货款;如果企业重组,我司承诺将与贵司的财务延续至重组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建设,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台天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3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77元减半收取2153.39元,诉讼保全费1521.93元,合计3675.32元,由被告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