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579号
原告: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郭生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圣,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超群,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1955年1月9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沛,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崇圣、邢超群,被告***及被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清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2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8年3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在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工作的***办理矿工团体意外险。双方约定每位矿工的保额为120万,承保方式为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承保80万,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40万。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将保费足额支付给***提供的***的账户里。之后,***告知原告已经足额承保。2018年3月17日原告处矿工陆建发生事故身亡,原告与陆建家属达成协议,支付各项赔偿金132万元。原告赔偿完毕后,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0万元。原告在向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过程中,原告得知***并未在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40万。二被告对此予以承认并先期赔付原告损失20万元,余下损失20万元至今未支付。2018年5月20日原告处矿工王后美发生事故,原告赔偿后,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支付45268.48元理赔款,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被告属于个人不具有保险经纪的主体资格。2、被告系德华安顾保险公司从事寿险业务的工作人员,在经李永青、王少岩联系才办理原告投保矿工团体意外险业务,被告与原告公司从未直接联系和沟通,根据联系人李永青、王少岩的要求原告要为其员工办理保额120万/人,因德华安顾保险公司对团体意外险业务保额上限为80万元,无法满足原告投保需求。经李永青、王少岩请求,委托被告联系其他保险公司再为原告员工代为办理投保40万元/人保额的意外险,被告为了原告的利益和需求答应无偿协助其在前海人寿保险公司办理该业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关系(转代理),且是无偿代理,原告的诉讼案由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完全履行了代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结合本案从代理原告提交投保材料、转交投保款项、反馈投保信息、回转保费退款等各个环节均办理及时、妥当;作为委托代理人完全履行了代理职责。前海人寿保险公司退保系原告没有及时补充投保材料所致,过错不在被告,该责任应有原告承担。至于前海人寿保险公司退保是否违法,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应有原告向前海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首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同意被告***使用银行账户只是为办理保险业务转账使用,并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并且被告***从中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原告以此起诉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母亲。被告***系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主张2018年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烟台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134名矿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名矿工保额120万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先在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三份,其中,保险合同号***************,保险单载明:险种名称:德华安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件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人数数:14人,保险合同生效日:2018年3月1日,保险期间: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保险费合计:30240.00元,联系人:王少岩。保险合同号:***************,保险单载明:险种名称:德华安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件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人数数:95人,保险合同生效日:2018年3月1日,保险期间: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保险费合计:205200.00元,联系人:王少岩。保险合同号:***************,保险单载明:险种名称:德华安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件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人数数:25人,保险合同生效日:2018年3月1日,保险期间: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保险费合计:90000.00元,联系人:王少岩。以上保险单均有被保险人清单,详细记载原告办理保险的员工姓名及保险计划,每名矿工的保额为80万元。原告称因德华安顾保险公司对团体意外险业务保额上限为80万元,无法满足原告投保需求,故委托被告***联系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额40万元。被告***称其系德华安顾保险公司员工,直接办理该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对原告在德华安顾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及保额80万元没有异议,但称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40万元投保业务的是案外人李永青、王少岩,李永青系青岛安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系无偿帮助原告联系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因原告材料不齐,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予受理,并将相关材料及保费予以退还。庭审中,原告认可王少岩系该笔保险业务的联系人,称李永青和王少岩只是介绍被告与原告认识,并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实际办理保险的人是被告。
2018年2月28日原告公司员工陈培静分11笔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保费共计470080元,其中325440元是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三份保险的保费,144640元用于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保费。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并经被告质证: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内容:2018年2月28日,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办理矿山员工团体意外保险且将保费足额转到***提供的***账户里。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是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华保额为80万元,前海保额是40万元(每个人)。而后,***告知原告已经全部足额承保。被告质证称,1、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无法看出出具该情况说明的是原告单位还是其他人,如果是单位出具属于当事人陈述,如果是证人出具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收询问和质证;其次,没有情况说明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有效证据。但情况说明中有一点符合事实我方认可,就是做原告单位的保险业务是李永青和王少岩联系的被告***,被告和原告之间在业务办理过程中从来没有联系过。2、对微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聊天内容可以看出,交流的内容均是办理保险业务的材料准备工作,没有任何被告告知原告已足额投保的表述。3、对转账明细的转账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及主张的转款人王日国和徐国太有异议,该转款均是按照李永青和王少岩的安排由陈培静通过德州银行转给第二被告的。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由陈培静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称陈培静系其单位员工。
证据二:德华安顾人寿保险单、德华安顾人寿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保险的员工人数为半年交保费的109人和全年交保费的25人,陆建在被保险的员工名单之中。且只有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保上了,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保上。全部的保费是47008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系德华安顾保险公司员工,经李永青、王少岩联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团体意外险,从保单中明确记载原告方联系人为王少岩。
证据三: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及***转账记录截图各一份,证明内容:在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陆建家属进行赔偿后,经与被告沟通了解,被告并未在前海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承保,故被告已经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0万。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赔偿协议书和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前海人寿承保,本案中被告***仅为受李永青、王少岩转委托的一般民事代理人,被告***已根据李永青、王少岩提供的原告投保材料提交到前海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不是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对转款事实无异议,但所转款项不是赔款,而是前海公司退保保费(转款人***不了解情况,转款时用途标注错误),保险公司退保,被告***作为原告办理业务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四:王后美工伤赔偿协议书、德华安顾人寿保险理赔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内容:在员工陆健身亡后,王后美也出险,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后美65268.48元,德华安顾人寿赔付45268.48元,原告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四的王后美赔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德华安顾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说明被告***在代理办理业务时向德华安顾保险公司提交的材料及时间与向前海公司提交的材料及时间完全相同,前海公司退保,与被告***无关,作为代理人不存在过错。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并经原告质证:
证据一、2018.2.27宋丽娜邮件截图和安捷保险代理公司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2018年2月27日16:32分,被告***收到原告方提供的投保人员名单及单位证明,同时抄送李永青。李永青为青岛安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发件人宋丽娜系原告方联系人李永青公司的员工。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中提到的李永青和宋丽娜原告都不认识,所以关于被告和上述人员的邮件往来原告不予认可,但是认可一点就是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投保人员和单位证明。
证据二、2018年2月28日***邮件截图一份,证明:2018年2月28日被告***将宋丽娜提供的投保人员名单及单位证明,通过邮件的方式及时提交给前海人寿保险公司办理寿险的客户经理葛鸿。原告质证称,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因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保险,至于被告与谁联系原告不知道,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反馈。
证据三、2018年3月1日***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三份,证明:2018年3月1日被告***通过***的手机银行,将原告向前海公司投保的保费144640元,分三次转给前海公司的保险销售合作单位汇泽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汇泽公司”),完成了代理交费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否完成的代理交费义务原告不知道。
证据四、顺丰快递运单截图三份,证明:2018年3月16、17日(星期天)被告***收到原告联系人王少岩通过春雨民生保险公司-姜美娜邮寄的纸质投保资料,被告***将原告纸质投保资料2018年3月18日及时寄给前海公司客户经理葛鸿,葛鸿2018年3月19日签收,被告完成了提交材料的义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证据五、2018年3月18日王少岩微信群截图一份和***邮件截图一份,证明:2018年3月18日上午10:01分原告联系人王少岩在微信沟通群告知被告***原告员工陆建发生意外事故,触电身亡。被告***2018年3月18日上午11:16以邮件的方式向前海公司寿险客户经理葛鸿报案。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知道原告的员工陆建发生了意外事故,至于被告是否报案原告不知道,因为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
证据六、2018年5月11日***邮件截图一份和王少岩微信截图两份,证明:1、前海公司客户经理葛鸿2018年5月11日17:16以邮件的方式发给被告***,告知原告提交的投保材料不全,2018年5月14日17:30分前需要将缺少的投保资料补齐,资料补充完毕公司受理此业务,过期将退保费,不再受理;2、被告***2018年5月11日17:44将邮件内容发到王少岩沟通群,告知了原告联系人王少岩、李永青前海公司补充材料要求,王少岩对此在沟通群也有反馈信息,意思就是没有其他能补充的材料了,在此之后原告及其联系人再也没有任何回复。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证据七、2018年前海公司寿险客户经理葛鸿转发给***,前海公司上报总公司《关于烟台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保意见》邮件截图一份,证明:1、该意见中对投保过程,材料提交、保费支付等事实均有明确记录,被告***将原告联系人提供的材料全部提交给了前海公司,与被告上述六组证据证实的内容完全吻合,被告作为代理人完全履行了代理义务。2、前海总公司团险部商榷后不同意承保,真正原因是经前海公司核实,原告当时业务为前期井下作业扩能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需施工完毕后进入生产环节才能予以下发,目前投保单位无法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3、被告***作为德华安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原告投保业务,提供到德华安顾保险公司的投保资料和前海公司的资料完全相同,德华安顾公司已完全承保而前海公司退保,这只能说明每个公司的承保要求不一样,与被告***无关。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和投保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和理赔的义务,在该投保业务过程中,被告***将投保资料和投保保费均已及时提交到了前海公司,作为代理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谨慎完整的代理义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证据八、2018年7月27日***网银互联记录截图两份,证明:因原告无法按照前海公司要求补充材料,导致退保;前海公司2018年7月27日将已收取的保费144640元全部退回到原交费账户-***的账户。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系前海公司与***之间的账目往来,与原告无关。
证据九、2018年7月27日王少岩沟通群微信截图两份和***手机银行转款记录截图三份,证明:被告***在王少岩沟通群告知原告联系人王少岩、李永青前海公司保费退款已到账,王少岩让将保费退款打入龙口市南山支行王修群账户,***让***将该款项打到王少岩指定的王修群账户,合计15万元。注:该款项是由***直接代为转款,因其不了解情况,备注为陆建赔款错误,实为前海的退保保费,证据八足以证实。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账款系陆建的赔款,不是保费。
证据十、2019年1月31日***手机银行转款记录截图一份,证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按李永青指定账户打款5万元打给王日国,但该款不是赔偿款而是被告***垫付的处理保险理赔事宜费用。垫付原因:因被告***为德华安顾保险工司员工,通过李永青的介绍办理原告公司保险业务,由于德华安顾承保额度无法满足原告要求,为了帮助原告足额投保,才答应李永青代理原告办理前海公司投保业务,属于无偿帮助行为。因前海公司退保后,被告***与李永青以前是同事关系,且原告投保业务也是李永青找的被告***,两人商议协助原告处理前海公司保险事宜,由被告***先垫付5万元,作为处理保险事宜的费用,待理赔款下来再退还给被告***。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另查,原、被告就涉案保险业务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如原告在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成功,则应支付的理赔款分别为40万元、2万元。
再查,案外人陆健系原告烟台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矿工(系本案原告投保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之一)于2018年3月18日在龙口市金泰黄金有限公司大磨曲家矿区工作时意外身故,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受害人陆建家属身故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共计132万元。事故赔偿后,原告投保的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80万元。案外人王后美(系本案原告投保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之一)于2018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与案外人王后美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等合计65268.48。按照原告投保约定,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45268.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保险业务的性质如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委托协议或合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员工,涉案保险业务通过被告***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员工团体意外险以及每名矿工的保额为80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符合德华安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身份。对于***向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员工团体保险每人保额40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系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被告主张非受原告委托,与原告从未进行沟通交流,办理该笔保险业务系通过青岛安捷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李永青及员工王少岩的委托为原告办理,被告系无偿帮助原告联系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险业务。针对该问题,通过双方举证情况看,被告一直联系的是宋丽娜、王少岩、李永青,被告主张三人系青岛安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从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看,李永青系青岛安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原告也认可双方之间的联系人为王少岩,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王少岩沟通群”看,也是王少岩组织沟通协调相关办理事宜。另,通过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看出,被告***收款后,通过其母亲***手机银行将收取的保费144640元全部支付了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作单位汇泽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并将纸制投保材料邮寄给了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葛鸿,之所以未投保的原因在于经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查原告提交的投保材料不齐全,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材料,经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研究决定不同意对涉案保险业务进行通融承保,并请分公司务必尽快退还所收保费。以上均在被告提供的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关于烟台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金矿业务承保意见》中有所显示,而且该邮件还记载了涉案保险整个接洽、办理过程“2月28日收到人名清单(德华安顾保险公司***至团险客户经理葛鸿,团险客户葛鸿发至团险内勤江永松)。3月1日客户打款至汇泽代理公司,3月5日汇泽代理公司打款至保险公司,3月16日合作公司发出投保材料,3月17日被保险人陆建……我司多次与德顾保险公司协商沟通,要求其补齐投保材料,并于2018年5月11日发送正式邮件告知其截止2018年5月15日中午2点前补齐材料,若无法补齐我司将不予承保。……德华安顾保险公司意见:合作公司强烈要求我司进行通融承保并进行理赔处理,如果不予处理会出现客户诉讼事件发生。前海分公司意见:经分公司总经理室研究决定,针对该业务,分公司不予通融承保”。通过上述可看出,被告***在本次投保过程中积极协调办理保险投保业务,按照程序履行了应尽职责,在保险投保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亦或扣留保险费用,未投保成功原因不在被告***,且通过上述邮件内容可看出,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对接的是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为原告向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投保业务是明知并参与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之间无法定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