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1民初58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萍乡市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荣,招远君正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郭生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柠,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3月4日,到龙口金丰有限公司二号平硐从事钻工工作。2019年3月18日,矿上组织工人查体,查体过后,矿部就以原告不适合井下工作为由,未对其进行离岗查体就将其辞退。2019年3月22日,原告去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拍片检查疑似矽肺。为诊断职业病,原告与另一工友刘朝山一起到矿部要求为其出具《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遭到拒绝。2019年4月,原告将龙口金丰有限公司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龙口金丰有限公司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交发包合同两份,证明二号平硐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将采掘工程发包给了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将采掘工程发包给了本案的被告。原告为诊断职业病,特依法诉至贵院。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龙口金丰有限公司西山矿区采掘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作业地点:龙口金丰有限公司西山矿区”,并结合其工作证、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工作地点在龙口市,故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原告应就该劳动争议再次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次劳动争议纠纷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庆
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