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681民初3837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远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6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53503091Y。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鑫蓬矿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与龙口金丰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口金丰有限公司西山矿区采掘工程合同,合同履行地为龙口金丰矿业公司矿区。2018年3月,原告经被告公司招用任电机车工,月工资8000元,工作地点为二号平硐。2018年8月12日晚上11时许,原告在开电机车时不慎被电机车撞到致左某受伤,当即被告处***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8月15日,原告又转入山东省文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享受工伤待遇,于2020年5月25日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口市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0日,龙口劳动仲裁委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242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为享受工伤待遇,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蓬矿山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均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所称的二号平硐在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由龙口金丰有限公司承包给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来看,其应向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龙口金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中所涉及的矿山包括原告所称的二号平硐,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并未在二号平硐实际工作,是由龙口金丰有限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其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立即将矿山承包他人,具体由何人何单位实际承包,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与龙口金丰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但是龙口金丰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也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无意承包矿井,因此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均同意终止合同。2、龙口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242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金丰2号平硐在其与龙口金丰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山矿区采掘工程合同约定的矿山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交的上岗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山东黄金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民终65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9)鲁0681民初7809号民事裁定书等,能够认定原告工作地点在龙口市,故龙口市劳动仲裁委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原告应就该劳动争议再次向龙口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本次劳动争议纠纷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