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金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高密市金地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5民初1231号
原告:***。
原告:***。
被告:高密市金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朝阳街道立新街北侧纵六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96177652W。
法定代表人:张启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峰,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金地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76108元及利息损失(102154元,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73954元,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按约定支付已付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税费(按工程款3%计算)并支付后续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税费;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两原告承包注沟中学教学楼餐厅及多功能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至总价款的50%,剩余部分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工程总价款为347908元,被告付款71800元后不再按约付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另,原、被告约定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承担发票税费,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7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相应税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对于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2、原告施工的质量有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原告置之不理,对于被告自行检修的部分及费用应在欠款中予以抵销;3、因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4、增值税发票应是原告给被告开具,首先原告并未全额开具发票,无权要求提前扣减税点,并且增值税发票中应纳税项由原告承担,不是被告;5、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诉讼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7年9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高密市注沟初级中学教学楼和餐厅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及面积计算:面积按实结算,真石漆80元∕㎡,保温价格:餐厅50mm厚60元∕㎡,200mm厚115元∕㎡,教学楼横向500mm宽42.5元∕米(延长米),竖向90mm73.8元∕㎡。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税票由原告提供。付款方式:工程完成后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至总价款的50%,剩余部分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期为2017年8月10日-2017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的工作证一份证明工程款总额为347908元。工作证为固定格式,上方有高密市金地建筑有限公司字样,工程名称为高密市注沟初级中学教学楼和餐厅、多功能厅,承包人为***,工作内容为教学楼和餐厅外墙造型及真石漆,工程量及价格为教学楼和餐厅真石漆3623.52㎡×80元∕㎡、餐厅5cm厚造型362.39㎡×60元∕㎡、20cm厚造型31.23㎡×115元∕㎡、教学楼500宽造型193.8米×42.5元∕米、竖向造型331.38㎡×73.8元∕㎡,总价款为叁拾肆万柒仟玖佰零捌元(¥347908.00元),已付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支款人:***,刘京国在作业证下方签字。原告陈述,刘京国为被告项目经理。原告另提交2017年10月10日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预付工程款20000元,刘京国亦在作业证下方签字。原告按约定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年底给付工程款51800元,共计给付71800元,尚欠2761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已付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税费并支付后续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税费,因原、被告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税费的承担未作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的工作证对工程量及价格、总价款均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项目经理刘京国签字确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金地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276108元;
二、被告高密市金地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21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3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高密市金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计2721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49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纪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 娇
书 记 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