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金地建筑有限公司

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高密市金地建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5805号 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1MA3EA80J73。 经营者:***。 被告:高密市金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9617765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鑫茂租赁处)与被告高密市金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被告高密市金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茂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协议;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建筑物资损失款56115元(架管共计3741米,每米15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交付建筑物资款之日的租赁费(至2022年5月31日租赁费为55426.66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地公司承建高密市黄山社区2标段工程,被告***出面租赁原告的建筑架管用于2、7、8、11号楼的施工,并于2019年8月19日在建筑物资出库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架管的租赁数量及价格,并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将涉案建筑物资交由案外人带走,原告便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未果,且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一、金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金地公司主张租赁费。金地公司既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就架管租赁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双方之间并未建立或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金地公司主张权利。二、金地公司系高密黄山社区二标段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9年5月16日金地公司将黄山社区二标段2#7#8#11#楼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案外人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见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中包括了脚手架工程(第10页)。因此,原告诉请的架管施工,系由**公司承包,与金地公司无关。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与原告建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该二人不是金地公司的职工,也不是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金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至于该二人与案外人**公司之间到底是挂靠关系、转包关系,还是委托关系,金地公司并不清楚,原告要求金地公司对该二人的租赁架管行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金地公司不是原告所诉称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诉请,只能向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外的其他人主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其租赁原告架管,被告金地公司工地黄山社区二标段2用了这个架管,***有一个伙伴***,***通过***认识***,2019年8月19日***在胶南这边点的架管数,***从原告处将架管拉到高密,工地收料员***收的架管,数量核对是正确的,是被告金地公司给***开的工资,***是材料员。**公司这边法人以及合同我都没见,***、***说是干这个活,是被告金地公司的活,是***、***找***租赁架管,***就租赁了原告的架管。***、***当时说不用担心,金地公司是大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19日***租赁原告架管,双方签订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出库单,该出库单载明:承租方***,高密市金地建筑2#7#8#11号楼,工程名称黄山社区2标工程西区,材料名称架管,米数3741米,日租金米∕0.016元∕天,产品原值架管20元∕米。双方约定事项:以上租赁价格为不含发票价格。1.租赁费自开出单之日起计算,入库之日终止(含退货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每月月底结清一次,在租赁物退清后十日内承租方应付清全部租赁费。2.如承租方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或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所租材料转租、抵押给第三方,出租方除照收租金外,承租方应支付所欠租赁费每日8%的违约金。因承租方给出租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3、承租方所租物资发生丢失、损坏或者报废,须在承租方付清租赁费及赔偿款后再停止计算租赁费,赔偿标准按上表所列产品原值计算。4.本出库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或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全部退清租赁物及付清全部费用后失效。出租方***(签字),电话;承租方***、***(签字),电话。 原告提交租赁物资计算明细表载明:租赁日期、出库米数、累计天数、累计租金等,架管丢失赔偿:3741米*15.00∕米=56115元。被告***对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9年8月19日原告出租架管后应***要求,同意2020年春节、2021年春节、2022年春节各报停一个月,每月1795.68元,共计5387.04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租金,2022年9月26日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返还给原告架管。 原告起诉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案起诉书副本于2022年5月7日送达至被告***。 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金地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给其发工资48250元,是金地公司的业务员。被告金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不能证明金地公司与***有劳动关系。 三、金地公司提交承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5月16日,被告金地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工程合同》,将黄山社区2#7#8#11#楼的工程发包给**公司,合同载明脚手架工程由**公司负责。 金地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证明**公司***与***共同出具申请,在双方承揽涉案工程时,发生纠纷共同向金地公司提出劳务费付款申请,要求变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指定的收款账户是***与***,由此证实***系**公司工作人员,与金地公司无关。申请书载明:黄山社区2#7#8#11#楼及部分车库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二人合伙,是***、***合伙挂靠**公司。 金地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与跨行转账回单14份,证明2020年12月31日,**公司的代理人***向金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公司尚欠的人工费直接由金地公司支付至各班组的账户上,共计价款1132125元,其中包含金地公司代**公司支付给***的48250元劳务费,***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金地公司无关。金地公司称***是***的妻子。***质证称不认识**公司。 金地公司提交***出具的***一份,证明金地公司代**公司支付给***劳务费48250元。《***》载明:兹有高密市黄山社区3片区生活费工资48250元(肆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已全部结清,再也没有其他任何费用产生,如出现上访事件与金地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我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后果自负。身份证:。保证人:***(签字),2020年12月30日。***质证称对***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出库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签订出库单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架管3741米,原告交付架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交还租赁物等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至2022月5月7日)的租赁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合同解除后占有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不能返还租赁架管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系被告金地公司的业务员,未与金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金地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自2022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的租赁**(3741×米∕0.016元∕天×991天-1795.68×3);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自202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租赁物使用**(3741×米∕0.016元∕天×141天);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架管赔偿款元(3741米×15元∕天); 五、驳回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已减半),保全**,共计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