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金地建筑有限公司

郑某与高密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5民初5080号 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高密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高密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加剂货款本金人民币77064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7706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外加剂,被告尚欠原告外加剂货款本金人民币770642元未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准许。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货款金额不正确,被告已经通过直接付款和以房抵货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06761元。剩余货款683192元双方也已达成了以房抵债合意,并将抵债房屋的债权凭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理应补缴房款192778元。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28日共计向被告提供外加剂2289953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2020年11月11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20年11月14日支付10万元,共转账支付货款40万元,202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约定被告用高密市某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小区3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抵顶原告货款1206761元。通过上述两种付款方式,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606761元。剩余货款683192元双方也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被告将抵债房屋的债权凭证也交付给了原告,经结算,事实上原告应向被告补缴房款差价192778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就剩余683192元货款达成了以房抵货款协议,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了以房抵货款协议约定,原告无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3年9月份,原告自行到高密市**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也已经按照原告要求,于2023年9月15日从高密市某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上述选定房源顶账手续,将原告选定的房源抵顶至被告名下,原告理应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以房抵货款协议约定,办理相应更名手续至原告自己名下。但是,原告却违反双方约定,放弃以房抵货款方式,向被告主张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利息,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货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6张,其上加盖有被告公司材料章、载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字,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7日至2022年12月28日向被告供货外加剂。 2.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 3.供应商抵房协议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高密市**房**作价1179804元抵偿原告货款,该房产已经办理完毕相关过户手续,扣除抵房款及被告所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642元未支付。 4.山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1000元,该费用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实际损失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5.与高密金地商砼业务负责人王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载明:截止2023年3月16日总欠款数770642元。 被告围绕其辩称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回单三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2020年11月11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20年11月14日支付10万元,共计转账支付货款40万元。被告用高密市某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铂悦嘉园小区3号楼二单元301室房屋,抵顶原告货款1206761元。通过上述两种付款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66761元,剩余货款683192元。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一份,高密市某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合意,原被告双方达成以房抵货款约定。2021年1月4日,被告用铂悦嘉园小区3号楼二单元301室的房屋抵顶货款1206761元,剩余货款683192元,原告自行选择了高密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远大颐景园小区31号楼二单元802室房屋。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到高密市某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抵账手续,将债权凭证交付了原告,原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以房抵债,履行各自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22年1月17日郑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供应商抵房协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称,系复印件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王某已经在2024年2月份离职,现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并且该聊天截图未表明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聊天记录内容不连贯、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聊天内容。从该聊天记录上讲一方仅是对另一方所说数额的再次陈述,根本没有对账的合意。一方陈述:“总款为770642元,今年一共干了256256(该陈述也与实际不符,实际2022年共计两笔货款其中一笔为2022年1月5日1079840元,另一笔为2022年12月28日256256元)”。另外,“又发给张某了”说明,聊天记录另一方并没有对账合意和权利,剩余货款需要金地公司对账确认。因此,剩余货款数额应当以双方结算材料及证据材料确定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2020年9月8日的款项没有问题,原告收到了,2020年11月11日和2020年11月14日两个10万元需要庭后核实、收款收据需要庭后核实。根据原告记录的单据收到了140047元。该两笔款项系2020年12月31日前的双方现款货物交易结算,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剩余770642元欠款无关。根据2021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各方明确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甲方欠付乙方外加外加剂款641307元。2022年1月17日郑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据1206761元属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高密市某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除了双方抵顶的应扣减的款项的那套房屋外,再无其他抵顶房屋。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作出认定。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从原告郑某处购买外加剂。2020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8.1-8.24外加剂237899元;2020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8.28-9.26外加剂339416元;2020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9.27-10.26外加剂258172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注明11月外加剂118370元;2022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注明2021年外加剂1079840元;2022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2022年3.15-11.9外加剂256256元。以上共计2289953元。原告主张过程中部分货物系双方现款结算且2020年12月份的实际供货收据遗失。 后,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高密远大铂悦嘉园3-2-201、12#储藏室,48#车库作为货款抵顶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完成相应的更名、网签等手续。合同中注明: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甲方欠乙方外加剂款641307元。总房款为117984元,顶房后乙方欠甲方房款538497元。货款不足房款部分,乙方继续给甲方供货,直至补齐总房款。如果供货过程中乙方将房屋售出,不足房款的款项由甲方保存,乙方供货补充,甲方将钱按照每月货款数给乙方付清。被告在甲方处盖章,首部甲方责任联系人签署王某的名字。 2020年9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20年11月11日被告方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0000元;2020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与本案无关。 2022年1月17日,郑某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回外加剂款(顶房款)1206761元。同时被告方人员王某在该收据上签字。 202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总款为770642元,今年一共干了256256。”王某:“总欠款数770642。……好,又发给张某了,耐心等待吧。” 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双方供应商抵房协议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1307元,扣除抵顶房屋的1206761元,另加上原告于2022年1月5日送货外加剂1079840元,2022年12月28日送货外加剂256256元,被告尚欠原告770642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从原告郑某处购买外加剂,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某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货款。 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1307元,同时,被告于2022年1月5日、12月28日,分别为原告郑某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货物1336096元(1079840元+256256元),扣除被告以涉案房屋(高密远大铂悦嘉园3-2-201、12#储藏室,48#车库)作为货款抵顶给原告的1206761元,被告尚欠原告770642元(641307元+1336096元-1206761元)。同时该数额于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王某2022年12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对应,庭审过程中,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770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就剩余货款达成了以房抵货款协议,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了以房抵货款协议约定的辩称理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该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因被告未偿还欠款,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也非必需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密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郑某货款770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高密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郑某利息(以77067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6元,减半收取5753元,由高密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420元,由高密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