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1民初18877号
原告:胶南市XX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青岛XXX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胶南市XX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XX租赁处)与被告***、高密市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青岛XXX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南市XX建筑设备租赁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高密市XX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三人青岛XXX装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胶南市XX建筑设备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自原告发出货物之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的租赁费(409878.01元)及丢件损失(82195.28元),共主张493533.96元及违约金3万元,共计523533.96元;二、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在高密市黄山社区二标工程建设项目中,承揽该项目2号楼、7号楼、8号楼、11号楼建筑业务,为此,被告***以被告XX公司职工的身份在2019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架管、扣件等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规格及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22年2月28日,租赁费421338.68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82195.28元。被告XX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至今尚欠493533.96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XX公司以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按照所欠租赁费每日10%计算违约金,在不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合同约定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20000元,依约两被告应该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XX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XX公司,且XX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为由,申请追加XX公司为被告;并以“XXX公司在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公章”为由,申请追加XXX公司为第三人。
被告***辩称:被告***在合同中仅是指定的收货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主张租赁费及其它损失和费用。
被告高密市XX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处有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的签章以及***和***等人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设备租赁费用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系高密黄山社区二标段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与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将黄山社区2#7#8#11#楼劳务部分发包给XX公司,合同中载明脚工架工程由XX公司承担,因该部分而产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三、出库单上签字的***与***,二人既不是被告的职工,也未取得被告授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被告***的行为负责。被告***系XX劳务公司挂靠人***的妻子,不属于被告的职工,在设备租赁合同和出库单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二人均不具备使原告相信其系被告职工或具备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且被告认为涉嫌虚假诉讼,应不予受理。提供第三人的企业信息,证明法人为被告***本人,所以本案租赁合同本身就是***与自己的公司签订的,同时在2022鲁02**民初5805号案件中,***陈述涉案工程租赁的架管除了是从案外人***处租赁、还从***处租赁过,从未提及从本案原告处租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处明确加盖***控制的第三人的印章,完全可以证实该合同存在伪造事实。作为正常的交易双方,不可能分不清出租方、租赁方。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与其建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XX劳务公司或者***、***,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系与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虽然封面的承包方因书写存在错误,但加盖的公章及骑缝章均是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的印章,庭前会议中,被告也提交过蓬莱分公司企业的信息,证实该企业真实存在。涉案工程确实是发包给了青岛XX劳务公司,原告代理人陈述的打印署名错误不能推翻承包合同的效力,其所主张的事实无依据。即使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或不真实,也不影响原告与XX劳务公司、***、***成立租赁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青岛XX劳务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上的章是假的,在合同上签字的***亦非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XXX装饰有限公司述称,既不是合同的出租人也不是租赁人,与涉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XX租赁处提交的建筑架管、扣件等设备租赁合同载明:2019年6月29日,出租方:胶南市XX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高密市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兹有乙方承建青岛市黄岛区黄山社区二标三区工程,工程地点:2#7#8#11#楼。现因建筑施工需要,需向甲方租用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以下简称租赁物)。一、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价格:1、轮扣式钢管(米),日租金0.025元;2、钢架管(米),日租金0.016元;3、扣件(个),日租金0.012元;4、大丝杠(支),日租金0.02元;5、步步紧(个),0.012元;6、木架板(3米),日租金(每天/0.25元)。数量:以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为准。备注:乙方不得将甲方租赁物与其他方租赁物混淆,该租赁费单价不含税金。二、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计算租金;(以出库单领货最后一张出库单为准计算六十天)租金超过六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和租赁材料入库单为结算凭据。三、乙方租赁甲方机具的规格、数量,以甲方的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租赁材料入库单为准,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租赁物的维修价格和丢失赔偿价格:轮扣式钢管,丢失赔偿:26元/米;丝杠,丢失赔偿:16元/个;丝杠螺帽,丢失赔偿:2.5元/个;钢管,丢失赔偿:16元/米;扣件,丢失赔偿:6元/个;钢模勾,丢失赔偿:1元/个;木架板:30元/米;步步紧,丢失赔偿:6元/个;轮扣式轮盘,维修费:5元/个;轮扣式插头,维修费:5元/个。六、乙方将租物使用完后,钢管如有弯曲及修理不好的,乙方负责修理。钢管则需打包成件,扣件则需修理染油、装袋。如轮扣式钢管打包成件有夹损坏、切割、弯曲、不是一种型号的,及轮扣式钢管断爪等现象,不计算归还数量。七、乙方所租建筑设备机具发生丢失、损坏或报废,须在乙方付清租费及赔偿后才停止计租费。九、付款方式:现金、微信付款或者银行转账为主。到2019年12月31号付总租赁费的85%,剩余主体验收完后付清。违约责任:(1)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甲方除招收租金外,乙方并支付所欠租赁费每日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任何情况下,承租方不得把承租的建筑设备转卖、抵债或作为与第三方的担保物(包括抵押、质押以及其他的担保形式),否则按所租物双倍赔偿。因乙方给甲方造成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超出三十天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必须返还租赁物,并承担全部以下费用:架体拆除费、运输费、上跺费、钢管调直费、扣件修理费、丝杠修理费。该合同承租方签章(公章)处加盖有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经办人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捺印;合同出租方签章(公章)处加盖有青岛XXX装饰有限公司、胶南市XX建筑设备租赁处的公章,单位地址:青岛区临港路与嘉宁路向南行至秦家庄农家宴大牌子东行三十米路南。***作为出租方经办人在经办人处签字捺印。该合同加盖有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的骑缝章。被告XX公司称,其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合同,XX公司从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上加盖的被告XX公司公章系假章,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申请鉴定。第三人XXX公司称其既不是案涉合同的出租人、也不是租赁人,仅是为了确认合同所涉的工地范围而加盖公章。
2、原告XX租赁处提交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13份、入库单12份,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10月5日交付合同约定的建筑架管等租赁物,原告称其将案涉租赁物交付至高密市黄山二标段的工地上,由***、***接收,案涉出库单上载有“***、***”的签字。被告***称案涉租赁物由***清点数量后,送至被告XX公司的二标段工地,***进行收货并清点数量。原告XX租赁处提交了胶南市XX建筑设备租赁处结算清单、胶南市XX建筑设备租赁处客户在租物资明细表,结算清单载明结算日期2019年6月29日至2021年10月31日,应收租金合计为4344975.90元,报停材料费合计为27587.89元;合计应收租金为434975.90元+其他费用990元+装卸费1500元-本期应扣报停费用27587.89元=应收金额合计409878.01元。在租物资明细表载明:期末在租:钢管(5米)91件、钢管(4米)819件,钢管(3.5米)91件,钢管(1米)546件,5米定尺91件,小计:1638件;步步紧2226件;轮扣式钢管(1.2米)454件,轮扣式钢管(0.9米)142件,轮扣式钢管(0.6米)146件,轮扣式钢管(2.51米)13件,小计:799件。该结算清单、在租物资明细表由原告负责人***、被告***、案外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胶南市XX建筑设备租赁处折算单以证明因租赁物丢失,原告依约折算价款情况为:折算日期:2022年2月28日,步步紧(0.7m),金额8904元;钢管(5米)91件,金额5460元;钢管(5米定尺)91件,金额5460元;钢管(1米)546件,金额6552元;钢管(3.5米),金额3822元;钢管(4米)819件,金额39312元;钢管合计金额为60606元;轮扣式钢管(0.9米)142件,金额2044.8元;轮扣式钢管(0.6米)146件,金额1401.6元,轮扣式钢管(2.51米)13件,金额522.06元,轮扣式钢管(1.2米)454件,金额8716.8元,轮扣式钢管共计金额为12685.28元,以上租赁物丢失折算金额共计82195.28元。原告称,自合同签订后,除被告***向其支付过10000元定金,其余款项一直未付,案涉定金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3、2019年5月16日,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XX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将高密市滨河西路以西,凤凰大街以北的黄山社区2#、7#、8#、11#楼发包,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施工过程中塔吊、泵车、升降机等大型机械由甲方提供,所有施工材料用于工程实体乙方带不走的由甲方提供,乙方能带走的由乙方提供。***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XX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XX公司在乙方处加盖有“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的公章,***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于合同上签字。被告XX公司称在与XX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时,因笔误将封面上的XX公司误写成“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XX公司称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XX公司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况不知情。
4、2020年7月21日,案外人***和***向被告XX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2019年5月26日,贵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工程合同》,约定贵公司位于高密市滨河路以西、凤凰大街以北的黄山社区2#、7#、8#、11#楼及部分车库工程发包给XX公司,该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二人合伙,两人合伙挂靠XX劳务公司。现两人申请变更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付款途径如下:1、班组工人的人工费,需提供各班组的工资表(须有乙方工地代表签字)予以检查,上述班组人工费支付至甲乙及相关代表同意并指定账户内;2、其余在工程项目中应支付给乙方的资金,双方一致同意支付至甲乙双方约定的乙方指定付款账户***与***所开的共管账户内,除上述付款途径,不得支付给任何人,否则视为甲方未对乙方履行付款义务。
5、被告***称其系XX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为XX公司所吸收,并提交工资银行转账流水一份,2020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48250元,备注为黄山社区工资。被告XX公司称其向***支付工资款是因为XX公司代XX公司向XX公司各班组人员支付工资款,被告XX公司提交***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2020年12月31日,2#、7#、8#、11#及车库,钢筋工,塔吊工,硂工,对焊,放线等人工费1132125元由甲方打到各班组账户上。被告XX公司提交跨行转账回单14份,以证实其代XX公司向各班组人员支付工资共计1132125元,其中包括向被告***支付的48250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高密市黄山社区3片区生活费工资48250元(肆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已全部结清,再也没有其他任何费用产生,如出现上访事件与XX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我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后果自负。保证人:***。
6、2022年4月14日,案外人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以“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架管拒不返还”为由将被告XX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协议;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建筑物资损失款56115元(架管共计3741米,每米15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交付建筑物资款之日的租赁费(至2022年5月31日租赁费为55426.66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庭审过程中,***称其与***系夫妻关系,其系被告XX公司的业务员,并提交账户收入明细以证明XX公司向其发放工资,XX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称其系XX公司的业务员,未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鲁0211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自2022年5月7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的租赁费53930.26元(3741×米∕0.016元∕天×991天-1795.68×3);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自202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租赁物使用费8439.70元(3741×米∕0.016元∕天×141天);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架管赔偿款56115元(3741米×15元∕天);五、驳回原告胶南市鑫茂建筑设备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结后,上诉期已经过,当事人均未上诉,(2022)鲁0211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7、原告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载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建筑架管、扣件等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的下属分公司“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工程合同》,将案涉黄山社区2#、7#、8#、11#楼等工程发包,被告XX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收据、转账回单等能够证实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有人工费支付情况,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被告XX公司系案涉黄山社区2#、7#、8#、11#楼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案涉《建筑架管、扣件等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黄山社区二标三区2#、7#、8#、11#楼出借租赁物,被告XX公司作为承租方于租赁合同上签章,案外人***系承包合同及租赁合同XX公司方的共同经办人,虽XX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公章是假章,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XX公司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原告XX租赁处与被告XX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对欠付租赁费、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租赁处已依约将案涉租赁物交付至高密市黄山二标段的工地并提交了出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认可且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XX公司提交的收据、申请书等能够证明其代XX公司支付被告***工资且***在案涉工地工作,接受XX公司的指派,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被XX公司所吸收,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XX公司负有依约给付租金、交还租赁物的义务。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总租赁费的85%,其余租赁费用验收后付清,但被告XX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租赁物自交付之日起至结算之日止的租赁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为清单上结算的409878.0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业已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XX公司仍欠付原告XX租赁处租赁费399878.01元(409878.01元-10000元)。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甲方除招收租金外,乙方并支付所欠租赁费每日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该违约条款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能够填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赔偿因不能返还架管等租赁物造成损失82195.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为追讨租金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南市XX建筑设备租赁处租赁费399878.01元;
二、被告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南市XX建筑设备租赁处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南市XX建筑设备租赁处丢件损失82195.28元;
四、被告高密市XX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五、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胶南市XX建筑设备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8元,由被告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24659。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