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莘县恒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莘县恒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莘商初字第1525号
原告:山东莘县恒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莘县宏图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书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约37岁,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山东莘县恒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电力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安电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人员**博触电身亡。经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调解,赔偿给死者亲属1050000元,此款系原告垫付,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赔偿由被告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偿还垫付款。因被告已经偿还10388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再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46115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经案外人**介绍从原告恒安电力公司处承揽了古城西台头村低压台改造工程,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约定:被告的施工人员由被告雇佣,施工中及施工人员往返路途所造成意外的人身伤害事故、触电伤亡事故或交通事故等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原告概不负责。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雇佣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触电身亡。经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调解,原告代替被告先行垫付赔偿款1050000元赔偿给死者近亲属。被告与原告商定从被告的工程款中先扣除部分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剩余赔偿款以后再陆续偿还原告。后原告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赔偿款103885元,剩余赔偿款946115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9461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恒安电力公司处承揽工程,死者**博作为被告雇佣人员在被告承揽的工程施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该对其雇员***死亡造成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死者近亲属利益受损失代替被告垫付了赔偿款1050000元,有权要求受益人即被告偿付支出的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恒安电力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946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