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莘商初字第1524号
原告:山东莘县恒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莘县宏图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书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约36岁,汉族,农民,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王化村人。
原告山东莘县恒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人员***触电身亡。经协商赔偿给死者亲属900000元,此款系原告垫付,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赔偿由被告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偿还垫付款。因被告已经偿还10473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95261元。
被告**起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莘县2015年农网工程(******低压台改造工程)施工,施工人员由被告雇佣,施工中及施工人员往返路途所造成意外的人身伤害事故、触电伤亡事故或交通事故等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原告概不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人员***因触电身亡。经协商,原、被告和死者***的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900000元给死者近亲属,垫付款由原告按照协议再与被告结算。后原告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赔偿款104739元,剩余赔偿款795261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7952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赔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承揽工程,死者***作为被告雇佣人员在被告承揽的工程施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该对其雇员***死亡造成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暂时赔偿能力有限,为了使死者近亲属尽快得到赔偿,替被告先行垫付了赔偿款900000元,原、被告在赔偿协议上约定垫付款由原告按照协议再与被告结算。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死者近亲属利益受损失垫付了赔偿款,有权要求受益人即被告偿付支出的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恒安电力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795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