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兴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烟台兴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2民初3917号
原告:烟台兴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龙门东路029号。
法定代表人:武永刚,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1697933096。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宝,莱阳信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西昌山村水昌线南。
法定代表人:杨硕。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312714969Q。
原告烟台兴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72000元及支付从2019年1月5日工程决算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承建莱阳加气母站建设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该工程2019年1月5日经决算金额为4600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772000.00元未付。
被告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承建莱阳加气母站建设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原告主张该工程于2016年3月19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5日双方达成工程决算表,决算金额为4600000元。2021年3月31日被告发给原告往来账项询证函,往来账项中欠原告公司工程款772000元。
另查明,中海日升天然气有效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变更名称为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表、对账单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施工价款7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第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名称的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故被告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烟台兴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72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5日工程决算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0元,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武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