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兴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贵,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上诉人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海,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原审被告:莱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天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炳杰,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阳市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锦绣佳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烟台兴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东路029号。
法定代表人:武永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莱阳市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烟台兴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2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中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发时上诉人对涉案楼房既不享有任何产权也没有管理使用权,一审时已经提交相关购房合同证明自己主张,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定案发时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和管理使用人,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涉案房屋2004年竣工验收合格,至2014年案发已经10年,超过给排水管道及水阀的保修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金额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照片等无法证明其铺设的地板全部损坏无法使用,无法证明案发时的价值,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莱阳市自来水公司二审庭审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莱阳市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庭审述称: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烟台兴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9800元、交通费1250元,共计11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购买宋文波房屋一套;2、照片一宗,证明发生爆裂的水阀门位于各户水表外侧,水阀爆裂后,原告的房屋内地板及家中的柜子、地脚线均受损;3、物业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8月4日、9月24日,蚬河小区3号楼4单元5楼西户郭鹏程、3楼西户汤建顺家入户门外的水阀爆裂,大量的自来水流入沿管道井流入同单元2楼东户,致该户家为墙面、地板、衣柜被淹;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装修房屋时购买地板的费用为9453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因诉讼往返于栖霞、莱阳、烟台之间,由此产生的客运票据及车辆加油费用等共计1250元。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自来水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物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发生爆裂的阀门是该单元全体业主共有,与物业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兴达建设公司经质证,除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虽然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了城市供水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人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水人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人维护管理。涉案3栋宿舍楼证明蚬河小区工商局3号宿舍楼由自来水公司供水,合同中约定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供水人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处。以户表计费的为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合同还约定,对水表因自然损坏造成的表停、表坏,供水人应当无偿更换。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三份及收款收据数份,证明蚬河小区3号楼房屋系原工商局集资建设的房屋,已参加房改,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及维护管理都与工商局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兴达建设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蚬河小区2号、3号住宅楼的土建及水、电、暖工程由兴达建设公司施工,施工地点是兴达建设公司院内,施工日期是2003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是2004年9月28日,住宅小区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的保修期是2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莱阳市蚬河小区东北角有3栋楼房,自北向南依次为1号楼、2号楼、3号楼,3栋楼房外加盖了院墙。1号楼系被告兴达建设公司出资建设,2号楼、3号楼原莱阳市工商局系集资建设的宿舍楼。被告自来水公司在1号楼、2号楼西侧中间位置安装了总水表,各楼房单元门外设有单元阀门,各住户进户门外设入户水表,入户水表外侧是各户分水阀。2008年前后,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案楼房以出售共有住房的形式出售给案外人宋文波、郭鹏程、汤建顺等单位职工。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宋文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3号楼4单元2楼东户,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时原告购买木地板花费9453元。2014年8月4日,该单元5楼管道井自来水分水阀破裂,2014年9月24日,该单元3楼管道井自来水分水阀破裂,两次水阀破裂,大量自来水沿管道井向下流,渗入原告家中,致原告家中地板被水浸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故后又撤诉。又于2107年3月23日再次起诉,案号为(2017)鲁0682民初1629号。庭审过程中,被告嘉祥物业公司认可其自2102年开始接管蚬河小区的物业服务,包括抄写水表、代收水费及提供部分有偿维修服务。蚬河小区水费由被告嘉祥物业公司代收,代收方式为物业公司派人抄写楼道内的分水表,按分水表收取的水费与按总水表收取的水费并不一致,自来水公司允许物业公司每月每户加收半方水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至9月间,蚬河小区3号楼4单元2户业主入户水表外阀门发生爆裂,大量自来水沿管道井流入原告家中,致原告家中地板等财产受损,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各责任方应依据过错程度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首先,《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烟政法2003第108号文件第28条规定:“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以户表(经城市供水单位登记立户)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未设阀门的以建筑物墙基外一米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含表井)由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和服务。产权人要加强对水表井等设施的管理,因水表井保护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丢失的,产权人应负责修理或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蚬河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的总水表位于1号楼、2号楼西侧中间位置,发生爆裂的水阀位于3号楼单元门内各业主入户门外,属于总计费水表另侧,按照《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生爆裂的水阀产权不属于被告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这部分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维修责任,原告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发生爆裂的阀门位于3号楼单元楼道内,楼道内阀门、水表系等属3号楼的附属设施,被告莱阳市工商局系3号楼的建设方,被告兴达建设公司系3号楼的施工方,对其开发、建设楼房的附属设施发生爆裂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莱阳市工商局、兴达建设公司各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后,被告嘉祥物业公司自2012年开始负责蚬河小区物业服务,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设施,物业公司提供有偿服务,故对服务区域内的供水设施破裂导致业主财产受损的,物业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因水阀漏水致原告的地板被浸泡、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照片等证据为证,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损失数额的认定虽应以损坏地板受损之时的实际价值为准,但考虑到原损坏地板已失去其正常使用功能,且原告已对被损坏地板进行了更换,故原告的地板损失以原地板购买时的价格9453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烟台兴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损失2853.9元(9453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阳市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871.2元(9453元×4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烟台兴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莱阳市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2003年11月16日由原审被告兴达建设公司兴建,2004年9月28日竣工后交付给上诉人前身莱阳市工商局;2008年前后,上诉人以房改出售方式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宋文波;2009年5月22日,被上诉人***与宋文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进行装修装饰;2014年8月4日、9月24日,因两次管道井自来水分水阀破裂,造成被上诉人家中地板被浸泡受损;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而形成本案。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上诉人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造成损失发生的自来水分水阀位于管道井内,经调查缺乏证据认定为人为破坏、作为住户的被上诉人自身管理原因、及供水系统的操作失误等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损害原因在于建设产权人及其委托的建设施工人对于分水阀建设安装不到位引起的,因此房屋的建设方及施工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涉案房屋的施工方为原审被告兴达建设公司,而建设方为上诉人,该法律地位并不能因上诉人与内部职工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而改变,故一审法院以此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未经法定程序登记公示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而主张其与涉案住房毫无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王天松
审判员  尹鹏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