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8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
负责人:闵祥普,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飞,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大阳路交汇处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彦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艳,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8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闵祥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飞、被上诉人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实际工程款总额应为58万元,该工程款是固定价格,不存在变更。不应以双方签订的《电气工程委托协议书》及相关的工程量签证清单为准。工程量应按照最初各方在临沂市兰山区财政局达成的口头协议为准,即应按照总工程款58万进行结算。1、因上诉人高低压改造,需将架空电线电缆入地,临沂市兰山区财政局作为上诉人的帮扶对象,由财政拨款支持上诉人的改造工程。该工程被上诉人报价58.5万元就可以全部给改造完毕,经兰山区财政局领导及审计部门、监理单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开会讨论协商决定后,认可被上诉人的提议,即:该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款为58万元,该工程款为包干价,不存在工程量的变更情况。在开会协商确定该价格的时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彦飞及被告的负责人闵祥普等均在场,双方对该工程已经形成口头协议,且各方均同意,该口头协议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该口头协议进行结算。二、因双方签订的《电气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及相关的签证违背招投标法及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不应按照该协议书及相关签证计算工程量。1、对于该工程,因是使用国家资金及集体资金的项目,涉及公共安全及群众利益问题,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该工程并未招投标,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那么双方应当按照最初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按照工程款58万元进行结算。2、被上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对于该工程是否有工程量的变更及工程量的变更是多少等问题,从未向上诉人说明。上诉人也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变更。被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就私自施工,造成工程量剧增,工程款严重超过双方认可的数额。被上诉人隐瞒、欺诈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上诉人是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于高低压改造应当需要怎么改造、需不需要变更均无任何经验,相反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电气施工单位,对于高低压改造具有专业性。既然经各方协商同意,能够以58万元完成涉案工程的改造,那么说明以58万元完成改造是合理的,也符合实际情况;更能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通过签订协议及工程量变更清单等行为让其行为表面合法化,但被上诉人的行为本质是非法的,被上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利用其自身专业知识利用优势地位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或误导上诉人基于此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当中,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对工程量进行变更的目的。变更部分已接近原工程量58万元的两倍,差额近一百万元。变更部分并不是必需的,而是为了故意扩大总工程量套取国家资金,给国家及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相关的签证等均是无效的。双方应当按照最初约定的58万元进行结算。对于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监理并未对该涉案工程进行对账,签证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的工程签证单系无效的。如前所述,正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才导致上诉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当中,才致使上诉人的负责人闵祥普签字,但上诉人负责人闵祥普签字的行为是基于工程款58万元的基础上产生的,签字行为不是对账行为。如果双方对于变更部分没有异议的话,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现在早已结算完毕,就不存在争议;但实际情况是该工程系民生工程,涉及群众利益,涉及国家资金的使用问题,并不是上诉人法人签字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批手续,且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不知晓存在工程量变更问题,说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无契约精神,不符合诚实守信的原则,其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应按照双方协商确定好的58万元结算工程款。
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1922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电气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高低压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8号台架高低压改造工程南北走向(1)架空线改为地埋电缆敷设;(2)安装低压电缆分支箱4台;(3)安装高压对接箱1台。1号台架高低压改造工程东西方向(1)架空线改为地埋电缆敷设;(2)安装低压电缆分支箱1台。甲方负责提供供电部门批复的供电方案答复单,图纸设计由乙方进行电气一、二次设计,甲方负责配电相关的全部土建工作(包括围栏安装、砖砌电缆沟及顶管、配电室设备基础、环网柜分接箱基础、箱变基础、电杆挖坑等)。工程中标暂定总价款(包括设计费、设备材料费、工程施工费、调试费、试验费)为人民币585000元,具体总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实际完成投资额的60%,工程审计完成且满一年后拨至工程审定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拨至审定价款的97%,余款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约定,乙方确保所承担施工项目符合供电部门有关技术标准及验收规范。送电后一年内,如因乙方施工或提供的设备材料所引起的故障,乙方负责免费维修。超出质保期有故障的乙方应积极给予排除,甲方付材料费及车辆台班、人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二、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及监理机构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增减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综合变更费用为906922元。三、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施工的汪沟镇闵家寨村8号、1号台架高低压改造工程交付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2019年12月22日,监理单位及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最终工程款为149192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四、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将原先的部分供电设施拆除,拆除后的部分供电设施未返还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经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部分拆除设施残余价值为62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合同效力如何确认;二、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效力如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高低压改造工程并非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对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以案涉工程未公开招投标为由抗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亦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电气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已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结算且交付使用。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应按约定向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58.5万元,具体总价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临沂市兰山区闵家寨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高低压改造过程中,双方对变增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增加部分工程款为906922元,对该部分工程款,依法予以确认;二、案涉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及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核定工程款为1491922元。结合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联发送变电工程签证单中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491922元;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已偿付的工程款35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拆除后的部分供电设施未返还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拆除设施残余价值经评估为62429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上述拆除设施残余价款及评估费均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76493元。关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抗辩案涉工程款金额为58万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格约定暂定总价为58.5万元,具体总价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后期施工过程中,对相关工程量进行了增加或变更,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后期增加工程签证单中签字或盖章进行了确认,增加工程签证单已详细列明了增加工程价款及所增加的工程量明细。原、被告签订暂定价58.5万元的合同,与案涉工程后期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等并不互相矛盾。被告对后期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对涉及的工程款却不予认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抗辩案涉工程款金额为58万元,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金额、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工程审计完成且满一年后拨至工程审定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拨至审定价款的97%,余款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自送电后起一年。本案中,案涉工程自2019年12月22日经审计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且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应于2020年12月23日前将工程款的83%(包含3%质保金)偿付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即1238295元,剩余工程款付款节点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未按上述付款节点偿付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应承担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3.85%予以计算。因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逾期偿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承担。综上,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偿付工程款822866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同和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2866元及利息(工程款以822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予以计算,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9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负担6000元,由原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并非必须招投标范畴,一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亦予以认可。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为暂定价,具体总价款需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后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闵祥普在增加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其在一二审中辩称其系受被上诉人欺骗所为,该签证单应归于无效,但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此提起撤销之诉,一审法院根据该签证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闵祥普作为支部书记,本应该带头遵守法律。但本院审查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其已经完全丧失诚信,本院在此予以谴责,并将视情将相关线索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综上,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7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庞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