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
负责人:闵祥普,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飞,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大阳路交汇处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彦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艳,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闵家寨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8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闵家寨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一)本案的实际工程款总额应为58万元,该工程款是固定价格,不存在变更。不应以双方签订的《电气工程委托协议书》及相关的工程量签证清单为准。工程量应按照最初各方在临沂市兰山区财政局达成的口头协议为准,即应按照总工程款58万进行结算。因申请人高低压改造,需将架空电线电缆入地,临沂市兰山区财政局作为申请人的帮扶对象,由财政拨款支持申请人的改造工程。该工程被申请人联发公司报价58.5万元就可以全部给改造完毕,经兰山区财政局领导及审计部门、监理单位、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共同开会讨论协商决定后,认可被申请人的提议,即:该工程由被申请人施工,工程款为58万元,该工程款为包干价,不存在工程量的变更情况。在开会协商确定该价格时,被申请人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彦飞及申请人闵家寨村委的负责人闵祥普等均在场,双方对该工程已经形成口头协议,且各方均同意,该口头协议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该口头协议进行结算。(二)因双方签订的《电气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及相关的签证违背招投标法及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不应按照该协议书及相关签证计算工程量。1.对于该工程,因是使用国家资金及集体资金的项目,涉及公共安全及群众利益问题,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该工程并未招投标,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那么双方应当按照最初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按照工程款58万元进行结算。2.被申请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对于该工程是否有工程量的变更及工程量的变更是多少等问题,从未向申请人说明。申请人也从未要求被申请人对工程量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也未经申请人的同意就私自施工,造成工程量剧增,工程款严重超过双方认可的数额。被申请人隐瞒、欺诈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申请人是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于高低压改造应当需要怎么改造、需不需要变更均无任何经验,相反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电气施工单位,对于高低压改造具有专业性。既然经各方协商同意,能够以58万元完成涉案工程的改造,那么说明以58万元完成改造是合理的,也符合实际情况;更能进一步说明被申请人通过签订协议及工程量变更清单等行为让其行为表面合法化,但被申请人的行为本质是非法的,被申请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利用其自身专业知识、利用优势地位故意告知申请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或误导申请人基于此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当中,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对工程量进行变更的目的。变更部分已接近原工程量58万元的两倍,差额近一百万元。变更部分并不是必需的,而是为了故意扩大总工程量套取国家资金,给国家及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相关的签证等均是无效的。双方应当按照最初约定的58万元进行结算。对于因被申请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监理并未对该涉案工程进行对账,签证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的工程签证单系无效的。如前所述,正是基于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才导致申请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当中,才致使申请人的负责人闵祥普签字,但闵祥普签字的行为是基于工程款58万元的基础上产生的,签字行为不是对账行为。如果双方对于变更部分没有异议的话,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现在早已结算完毕,就不存在争议;但实际情况是该工程系民生工程,涉及群众利益,涉及国家资金的使用问题,并不是申请人法人签字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批手续,且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一直不知晓存在工程量变更问题,说明被申请人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无契约精神,不符合诚实守信的原则,其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应按照双方协商确定好的58万元结算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联发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电气工程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约定工程总定价暂为58万元,具体总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审计结算。2.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及申请人的要求,对部分施工进行了变更、变增,变增部分的现场签证单上均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闵祥普的签字认可,工程的监理单位临沂市兰山区工程建设监理处亦在签证单上盖章确认。2019年4月28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单位三方会同,对施工中变增的工程量、工程价格进行了对账,形成《联发送变电工程签证单》确认变增部分的总价格为906922元。被申请人和监理单位在签证单上盖章认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3.被申请人已完成施工,经过验收后,申请人亦接受并实际投入使用。申请人应当依据合同及对账单支付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闵家寨村委会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未认定涉案工程款是固定包干价格58万元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
经审查,闵家寨村委会与联发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电气工程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中标暂定总价款(包括设计费、设备材料费、工程施工费、调试费、试验费)为人民币585000元,具体总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等内容,闵家寨村委会称“实际工程款总额应为58万元,该工程款是固定价格”“不应以双方签订的《电气工程委托协议书》及相关的工程量签证清单为准”“应按照该口头协议进行结算”等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闵家寨村委会称涉案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涉案闵家寨村高低压改造工程并非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闵家寨村委会以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为由称涉案协议无效,原审不予支持适当。
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结算且交付使用。闵家寨村委会称涉案工程增量、变更系联发公司故意隐瞒、诱使或误导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负责人闵祥普在增加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受欺骗所为,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相关的签证等均无效。原审经审理认为,闵家寨村委会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此提起撤销之诉,对该项事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闵家寨村委会所称“涉及群众利益,涉及国家资金的使用问题,并不是申请人法人签字就能解决的问题”等理由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闵家寨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各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宝恒
审判员  贾新芳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