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电缆有限公司、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2033号 原告:山东**电缆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经济开发区××街××号,现登记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莒镇嘉业创新创业园A-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C019Q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大阳路交汇处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26718490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本案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发公司支付欠款81964元并赔偿损失(以81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LPR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联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联发公司双方在2019年7月23日就电缆买卖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公司向联发公司提供电缆,合同总价款为181964元。合同中双方对质保期、验收标准、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向联发公司交付了全部合同货物,并向联发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发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先向**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之后又交给**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票面金额为81964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公司到银行办理81964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因联发公司预留印鉴不符被银行退回。后**公司多次联系联发公司催要货款,联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联发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时,**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商河县经济开发区××街××号,后迁至禹城市××镇××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联发公司辩称,1.2019年8月**公司先行交付的价值10万元电缆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后双方电话协商解除《购销合同》,剩余的电缆**公司不需再交付;2.剩余价值81964元的电缆未交付,联发公司亦不需再支付货款。联发公司签发的81964元的临商银行转账支票是延期支票,是2019年8月左右签发后交付给**公司的,并于2019年10月8日可以开始兑票的延期支票。联发公司于2019年8月份接到第一批电缆后,即向**公司支付了剩余电缆的的货款,即该延期支票。后于9月份联发公司将第一批电缆的不合格检测报告交付给**公司后,双方解除《购销合同》。**公司不需再交付剩余的电缆,因此对于该延期支票于2019年10月8日也不能再兑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公司(供方)、联发公司(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1964元;质量要求基数标准、供方对质量附条件和期限:国标、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如有异议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视为合格;货到付两个月的延期支票。合同另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联发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81964元。联发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后,又向**公司交付出票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票面金额为81964元的银行转账延期支票一张。**公司到银行办理81964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款,未能兑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购销合同、临商银行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已解除;二、涉案相应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即联发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货款81964元并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一,**公司主张双方未解除合同,也未收到联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及事由。联发公司则辩称因**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双方已解除合同,并提交山东建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阻燃电缆检测报告予以证实。**公司质证称,1.山东建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亦不包括电缆质量检测,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2.**公司对联发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知情,**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的规格型号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规定型号并不一致,因此联发公司鉴定的样品并非**公司所供的货物。该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公司交付货物给联发公司后,联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公司提出产品质量的异议。遂双方没有解除合同,该合同是固定金额,履行完毕后合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灭失,不需要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发公司现提交的二份检测报告,系单方行为,**公司不予认可。联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检测报告所使用鉴材系**公司所提供货物,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购销合同》约定的“如有异议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视为合格”及在“质保期一年内”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合同已解除,无需支付剩余货款”,故对联发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解除。 关于焦点问题二,**公司主张涉案相应货物已依约全部交付联发公司,联发公司应支付未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并提交证据《购销合同》、临商银行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用以证明以上主张。联发公司则辩称,1.该合同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双方已口头解除。**公司有价值81964元电缆未交付,联发公司亦未支付该批电缆的货款。2.临商银行转账支票是联发公司签发的延期支票,是联发公司预先开具的价值81964元的电缆货款。但是由于双方解除了《购销合同》,该笔电缆未交易,联发公司亦未再支付该笔货款。3.**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公司先行支付10万元之后开具的,开具时双方已因质量问题解除了合同,联发公司只收取了一次货物即10万元的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转账支票及增值税发票,所载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据**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结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两个月的延期支票”之约定,货物未交付,联发公司不可能为**公司出具延期转账支票,故本院确认**公司已向联发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联发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未付货款81964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供货后,联发公司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为**公司开具延期兑付支票但兑付不能,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联发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1964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承担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联发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导致**公司通过诉讼追索该笔货款。**公司为此缴纳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合理费用,应由联发公司予以承担。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电缆有限公司欠款81964元及损失(以81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被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电缆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计1037元,由被告临沂联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菁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