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3999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君正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章华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咸静,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曹洪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咸静,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被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6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6日,被告招用原告到其承包的第三人大开头矿区王甲施工队干钻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矿石砸伤左肩、右膝部,诊断为右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等。
被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了开采工程后又发包给王甲施工队,原告受王甲管理,由王甲为其发放工资,原告要求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案工程已由第三人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井下工程采掘,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9日,第三人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属的大开头矿区(四车间)发包给被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期限1年,并报烟台市应急管理局备案。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王甲施工队,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原告在王甲施工队干钻工。2019年7月9日,原告在井下被矿石砸伤左肩、右膝部,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等。2019年9月16日,王甲与原告***就工伤赔偿达成书面协议。2021年3月26日,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申诉请求与本诉一致。2021年4月14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双方举证质证的主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证据2,民事裁定书,证明证据来源于本案诉讼。证据3,原告工作的矿区照片,证明原告工作的矿区系第三人罗金矿业四车间。证据4,原告与王甲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王甲施工队工人,因工负伤。证据5,病历,证明原告在矿井下工作时受伤。证据6,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企业信息,证明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四车间工作。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另外,若该证据为真实有效证据,也可以证明本案原告系受王甲管理,由王甲发放工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由被告发包给王甲,承包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王甲施工队,王甲雇佣原告工作,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协议、照片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甲,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