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3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南路55号1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90362101G。
法定代表人:章华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辉,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根,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郧西县,旬阳县蜀河镇三官社区监督委员会推荐代理。
上诉人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章鉴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8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章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公司前就在其它煤矿、金矿工作,不能证明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患上的尘肺病,故因被上诉人患尘肺病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职业病诊断费、交通食宿费依法不应支持;2、上诉人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份终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劳动关系所在地榆林市上年度2018年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264元计算;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5284.13元,按照5840元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4、***尘肺职业病鉴定结论发生在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5、***无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接受尘肺病治疗,提供的交通食宿票据不能证明和治疗尘肺病有关,一审判决交通食宿费违背事实、违法错误。
***答辩称,1、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的工伤待遇;其依法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法认定职业病工伤,其职业病工伤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上诉人应承担未对其进行上岗、在岗、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患职业病被认定工伤。在离开上诉人公司后未在其他单位从事涉尘作业,上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2、被上诉人工资为12000元/月,包工头石崇军为逃避税收,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表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拒不出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年零三个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不订立合同的法律责任,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山东章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人仲案字(2020)245号裁决中的第二项;2.依法判决山东章鉴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检查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3.判令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2017年10月进入山东章鉴公司神木市第三分公司柠条塔矿业公司处从事支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山东章鉴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10月22日经经榆林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9年12月13日,经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神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39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3日榆劳鉴字(2020)10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2021年1月7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陕劳鉴2020-W8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七级。2021年3月13日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0)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山东章鉴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山东章鉴公司一次性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检查交通费2000元,共计30886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成立的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神木市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石崇军,经营范围井下工程、土石方工程、矿产品销售等,山东章鉴公司以第三分公司资质承包神木市柠条塔矿业公司井下生产,2020年7月30日该分公司注销。2019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836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于2017年10月进入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神木市第三分公司从事支护工作,***与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患职业病,被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现***同意解除与山东章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山东章鉴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因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有关原告月平均工资的有效证据,均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现有工资表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840元,根据陕人社函(2020)334号文件精神,非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以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相关规定,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20元(5840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950元(6530元/月×1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50元(6530元/月×1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5040元(5840元/月×6月)、职业病诊断费、交通食宿费2000元。***辩称的山东章鉴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故对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除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40元,职业病诊断费、交通食宿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8860元;驳回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章鉴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振祥于2017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龚振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患职业病,被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山东章鉴公司未为龚振祥参加工伤保险,龚振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山东章鉴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山东章鉴公司提出不承担龚振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职业病诊断费、交通食宿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陕人社函(2020)334号文件精神,龚振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以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78361元/年为计发标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山东章鉴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8年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264元为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计算龚振祥工资为584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山东章鉴公司在审理中不能提供有效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职业病诊断费、交通食宿费,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山东章鉴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章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晓炯
审 判 员 惠莉莉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 兰
书 记 员 段欣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