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5民初211号
原告:邵银松,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章华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银松与被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银松、被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银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邵银松于2020年9月25日进入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黄金矿业(玲珑)项目部工作,办理了《入坑证》,工种为电机车工,发放印有“章鉴项目部”字样的安全头盔,“山东章鉴玲珑项目部”字样的工作服,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邵银松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入职后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与邵银松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某某转账至邵银松农行账户。2020年12月8日,邵银松入206平硐工作时,被脱落的斗车砸伤右手,导致右手食指末节损毁伤、右环指末节甲粗隆骨折。事故发生后,邵银松多次要求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黄金矿业(玲珑)项目部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给与工伤待遇,但被以各种理由、方式拖延。鉴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即将届满,邵银松无奈,只得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银松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但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枉顾事实,在邵银松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对邵银松劳动关系认定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邵银松为维护自身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奈只得诉至人民法院,恳请给与公正判决。
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到矿井工作,被告已将山东黄金矿业矿区内的所有工程承包给蒋某某,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并且从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也不认识原告,所谓的山东章鉴玲珑项目部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并非被告成立的,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刘某某是蒋某某雇佣的会计,刘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蒋某某因工作所投保的工伤保险给原告认定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等级为十级。2022年1月20日蒋某某已经与原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共赔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及工伤待遇共计236133.78元。双方也签订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也能证实原告受蒋某某雇佣,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9年12月21日,被告与蒋某某签订《工程项目部经济承包管理合同书》,被告将与工程建设单位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规定的所有工程承包给蒋某某,蒋某某每年付给被告管理费50000元,并以章鉴项目部的名义施工。2020年9月25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章鉴项目部工作,从事电机车工,工资由蒋某某的会计发放,受蒋某某指派人员的管理,且蒋某某为所有工人在太原市投保工伤保险。2020年12月8日,原告工作时,被脱落的斗车砸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劳动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并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蒋某某共支付给原告护理费9160元、生活费5000元、医疗费63973.78元。2022年1月20日,蒋某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蒋某某又支付原告现金158000元,以上共计236133.78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8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管理合同书》可以证实被告将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各矿区的井巷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蒋某某。原告自认其是蒋某某招用的,工资由蒋某某发放,且原告受伤后亦由蒋某某支付所有费用。原告并非被告招用,不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银松与被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邵银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丽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