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民终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蚕庄镇蚕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滨海南路55号12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5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劳动法为***缴纳社保,***不是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对***的代理资格没有审查清楚。2.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案涉同一工程项目下,由***以两公司名义先后承包施工,被上诉人涉及的是2014年9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没有施工完毕,2016年该工程由***以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龙公司)名义承揽施工。虽然前后两公司承揽签订合同,但施工人均是***,前后无缝链接。同时前一合同未尽事宜均同步转移至后一合同下,包括10万元保证金。故本案被上诉人无起诉资格。3.一审法院依据(2021)鲁0685民初23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时错误的。一方面该案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断时效的事实没有发生。另一方面该案仅因主体资格就构成驳回诉讼条件,还没及时时效抗辩即已驳回,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没有主张诉讼时效而中断。二、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基于***以被上诉人及浙江新龙公司两个公司的名义全权主导完成同一个工程项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明1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由***个人支付,所以上诉人接受***把前一合同的10万元保证金转至后一合同是善意的。同时由此也再次证明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缴纳社保金、***是否为正式职工,与本案无关,也不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不否认采掘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采掘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先后变更为***、浙江新龙公司,且实际施工人仍为***。但上诉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交付10万元押金,这与资金来源于上诉人还是***并无关联性,上诉人基于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并无不当。3.上诉人不仅认可***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且认可合同之间无缝连接,虽然(2021)鲁0685民初2345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仍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合同保证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代表原告以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松岚沟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设备设施及材料供应、工程款及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合同保障金,在没有违约(本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到期后甲方把合同保障金退还给乙方。2014年9月9日,***向被告交付10万元,被告给***出具了收款收据,事由一栏载明为“矿井风险保证金”。2021年6月10日,***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招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矿井工程押金和风险保证金共计30万元。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依法召开了庭前会议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了笔录内容,被告在该案中并未提及诉讼时效问题,且被告将本案原告提交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认可了***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因***主体不适格,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了(2021)鲁0685民初23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的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均认可《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涉案的10万元合同保障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该10万元合同保障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21)鲁0685民初2345号案件中已明确认可***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中原告也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事实,***曾于2021年6月10日起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被告应诉并答辩,但未提及诉讼时效问题。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依法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23年12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障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合同保障金。现《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合同保障金,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后由浙江新龙公司承揽,合同保障金已转移到浙江新龙公司处,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2345号案中,***主张过合同保障金,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金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