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02民初1137号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曲东路396号国际财富中心A座5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61994565。
法定代表人:刘丛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鑫,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娟,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淄博中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722346274。
被告: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城区山东北路东侧、岳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87331219。
被告:王孝明,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
被告:王崇娟,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
被告:陈修鑫,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李燕燕,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
被告:陈修波,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347116元;2.判令被告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判令被告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孝明、王崇娟、陈修鑫、李燕燕、陈修波对被告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990万借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由被告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孝明、王崇娟、陈修鑫、李燕燕、陈修波提供反担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由被告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提供79.2万元保证金质押反担保。2015年1月30日被告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与日照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日照银行借款99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代被告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在日照银行的借款利息合计347116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被告未支付,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347116元及违约金等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凯尔顿木业有限公司、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孝明、王崇娟、陈修鑫、李燕燕、陈修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孝明、王崇娟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孝明、王崇娟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