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102执异104号
案外人:朱丽娜,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76993547F。
负责人:曹晋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德学,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王敏,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城区山东北路东侧、岳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87331219。
法定代表人:陈修波,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卓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中澳产业园盛安东食品加工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8770830R。
法定代表人:赵磊,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森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中小企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85911770A。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赵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于遵秀,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敏、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卓海食品有限公司、日照森诺食品有限公司、赵磊、于遵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朱丽娜对本院(2019)鲁1102执3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案外人朱丽娜名下位于日照市新港路46#002号楼01单元104、6××号房产〔产权证号20080428068、20080825〕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朱丽娜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日照市××#××楼××单元××、××号〔产权证号20080428068、20080825〕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在还清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不与案外人过户。现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日照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载明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朱丽娜与被执行人**名下;证据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载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14日离婚,并约定涉案房产为案外人朱丽娜所有。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敏、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卓海食品有限公司、日照森诺食品有限公司、赵磊、于遵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鲁1102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2018年3月13日,被执行人**以及共同还款人王敏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执行人依约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240万元,执行利率为6.09%,期限1年……。上述贷款于2019年03月13日开始欠息,截至2019年5月26日,逾期贷款本金余额2399897.87元。以上贷款由被执行人卓海公司、华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执行人森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由被执行人赵磊、于遵秀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将位于日照市山东路南、济宁路东(金马二区)001幢02单元02-501号的房地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执行人**、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399897.87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400000元债权余额内对被执行人**、王敏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鲁1102执3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案外人朱丽娜名下位于日照市××#××楼××单元××、××房产〔产权证号20080428068、20080825〕。案外人朱丽娜以其为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载明涉案房产产权证号为20080428068、20080825,坐落于日照市××#××楼××单元××、××号,产权人为被执行人**、案外人朱丽娜,系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协议书载明:“……2.住房日照市东港区新港路46号、2号501归女方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本案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朱丽娜与被执行人**达成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案外人朱丽娜与被执行人**离婚时间看,离婚发生在2013年5月,而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18年3月,是在案外人朱丽娜与被执行人**离婚后五年之久,且被执行人**在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时已提供保证担保及动产抵押担保,尚不能认定案外人朱丽娜与被执行人**存在利用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对离婚协议约定归案外人朱丽娜所有的房产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故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9)鲁1102执382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位于日照市新港路46#002号楼01单元104、6××号房产〔产权证号20080428068、20080825〕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安为平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许凤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