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03民初886号
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西路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716584XB。
法定代表人:许鑫,董事长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方,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峰,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森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中小企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85911770A。
法定代表人:赵刚,执行董事。
被告: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区山东北路东侧、岳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87331219。
法定代表人:陈修波,执行董事。
被告:日照卓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中澳产业园盛安东食品加工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8770830R。
法定代表人:赵磊,执行董事。
被告:赵刚,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王敏,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赵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于遵秀,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陈修鑫,男,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森诺食品有限公司、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卓海食品有限公司、赵刚、王敏、赵磊、于遵秀、陈修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月娥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记员 赵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