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山东北路东侧、岳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87331219。
法定代表人:陈修波,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仅在***从被上诉人华泰建设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过程中起到介绍作用,上诉人并未从中抽成或者获得其他利益,在项目施工期间上诉人为华泰建设公司的员工,一审仅通过上诉人向***付款即认定上诉人向***转包该工程错误。二、一审向莒县店子集街道办事处调取的信访材料,仅在信访材料笔录中有上诉人的签名,该份笔录亦未提及案涉工程的承包情况。莒县店子集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欠款明细表系华泰建设公司提供,未得到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亦未加盖华泰建设公司的公章,一审在华泰建设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即根据该份证据认定***从上诉人处承包工程错误。另,***自己也曾去华泰建设公司跟项目经理张纪福要过两次钱。
***辩称,***与华泰建设公司属于公司内部承包,所有款项都由***与华泰建设公司结算。一审法院到莒县店子集街道办事处调取的相关材料有***的签字。***离职后,还于2019年9月继续向***支付人工费,说明***与华泰建设公司系承包关系。
华泰建设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建设公司支付人工费25649.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华泰建设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的通话录音;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和***出具的收款证明;3.润东社区住宅楼电工组的人工费明细表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从***处承包1号楼、3号楼电工劳务施工及向***索款情况。
***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从华泰建设公司复印的润东社区人工费电工组明细,证明公司出具的明细中***干的1号楼、3号楼电工及人工费数额;2.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用于证明***与华泰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到莒县店子集街道办事处调查得知,***曾于2018年2月11日以民工身份到莒县店子集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反映华泰建设公司拖欠其人工费问题,具体费用为润东社区1号至8号楼电工劳务施工的人工费,经审计后,华泰建设公司应付***1号楼和3号楼的电工人工费共计80649元,其中已付69000元,剩余11649元未付,一审法院调取***反映问题时信访办对***和华泰建设公司的调查笔录一份、欠款明细表3张。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通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存在剪辑、编辑可能,且无法证明***从***处承包工程;对证据2微信截图和收款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支付过人工费,不能证明工程由***分包给***;对证据3明细表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其记载的明细、结算量并非***出具。
***对***提交的证据1明细表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施工及人工费数额;对证据2劳动合同解除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向***支付过人工费,***、华泰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从***处承包劳务。
***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欠款明细表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欠款明细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无***签字认可。
华泰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通话记录、证据2微信截图和收款证明,均系***与***直接交流产生,证据3人工费明细表与***提交的证据1相符,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对案涉1号楼、3号楼电工劳务施工的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证据2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能够反映***曾与华泰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情况,证据3收款证明能够反映***向***支付劳务费的真实情况,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进行1号楼和3号楼的电工劳务施工无异议,但双方对***主张的从***处承包该劳务发生争议,***主张案涉劳务系其介绍***从华泰建设公司承包。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系从***处承包劳务。理由是:第一,***、***双方联系协商,确定案涉劳务的施工范围、劳务费数额等,期间***未与华泰建设公司其他人员接触,也无其他人员参与协商;第二、***向***支付人工费,且在***与华泰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仍然以个人名义向***支付案涉人工费;第三、***以民工身份向莒县店子集街道办事处反映华泰建设公司拖欠其1号楼至8号楼电工人工费问题,其中1号楼、3号楼所审计数额与***主张数额相符,且华泰建设公司向***支付的数额要多于***向***付款的数额。由此可见,案涉1至8号楼电工劳务系***向华泰建设公司承包,后***将其中1号楼、3号楼的电工劳务分包给***施工,故***系从***处承包劳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泰建设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曾系该公司职工,***对外提供劳务。2015年,华泰建设公司承建润东社区住宅楼项目,***将该项目中1号楼至8号楼的电工施工劳务部分承包后,将其中1号楼、3号楼的电工施工劳务分包给***,双方约定人工费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采用包清工方式据实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7月13日向***支付人工费3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8000元。2015年12月8日,经核算,***施工的1号楼电工组人工费为45357元,3号楼电工组人工费为35292.8元。后***于2016年2月5日向***支付人工费20000元,并于2018年4月和6月期间,通过张纪福向***分三次付款共计20000元,2019年9月12日***再次向***支付人工费4000元。以上***向***支付人工费共计55000元,尚欠25649.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从***处承包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提供劳务后,***未足额支付人工费,现***要求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要求***给付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辩称应由华泰建设公司支付人工费,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泰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主张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人工费25649.8元及利息(利息以25649.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莒县店子集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对***、华泰建设公司的调查笔录,由***本人签字确认,且***一审中亦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故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调查笔录所载明的相关内容应认定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向莒县店子集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反映华泰建设公司拖欠其案涉润东社区1至8号楼电工人工费,其中1号楼、3号楼所审结数额与本案***所主张数额相符,且案涉劳务系***与***协商确定施工范围、劳务费数额等,期间华泰建设公司其他人员未参与协商;相关人工费由***向***支付,在***与华泰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仍以个人名义向***支付人工费。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案涉1号楼、3号楼电工劳务系***从***处承包,一审据此判决***支付***相关人工费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其介绍***自华泰建设公司承包相关劳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张卫华
审 判 员 刘丽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