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民辖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核电装备工业园区海翔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胜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经济开发区206国道东横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运华,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49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初成立烟台仲裁委海阳分会,是烟台仲裁委员会在海阳设有的明确办事机构,海阳仲裁委员会为烟台仲裁会合理合法所设县级办事机构,且海阳在行政区域上隶属于烟台市,而烟台仲裁委员会为烟台唯一民商事仲裁机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烟台仲裁委员会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铁塔材料供货合同》第17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海阳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海阳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上诉人并不能因为行政区划原因推定为烟台仲裁委员会享有管辖权,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诸城市经济开发区206国道东横二路,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彭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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