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839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创新大厦33033号。

法定代表人:程里全。

委托代理人:包鑫,男,1994103日出生,汉族,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留格庄镇海翔东路南、核电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胜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双,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2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奇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由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博奇公司为定作方,且博奇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博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海阳公司对于博奇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阳公司系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博奇公司付清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钢结构加工供货承揽合同》“合同条件”第19条约定:“因履行本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同时,合同载明定作方系博奇公司。本院在审理期间,到博奇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注册地实地调查,未发现博奇公司在注册地有工作人员办公;后本院工作人员又至涉案合同中所载明的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11层实地调查,博奇公司在该地址实际办公,故北京市朝阳区系博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博奇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王 瑞
审  判  员   蔡 琳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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