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6038号
原告: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吴海斌,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海阳市二十里店镇西马格庄村316号,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留格庄镇海翔东路南、核电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胜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师,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第三人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279号裁决书;2.请求判决原告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持续到2020年3月25日;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279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派遣关系,自2020年3月25日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自己应聘到第三人处工作的,2020年3月25日之后,***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又从事了第三人另行给其安排其它的工作。二、劳动仲裁庭审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到2020年3月27日,***没有提供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劳动争议以前在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过仲裁,后期第三人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在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鲁0687民初214号,收到该判决后,被告又到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案号为海劳人仲字2021第241号,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结合214号判决书及现有的仲裁书依法认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所有证据同贵院214号判决及仲裁委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279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务分包合同届满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届满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劳务费用结算发起者为原告,由原告向第三人报送结算材料,经第三人审核后按月结算,在劳务合同期内当月的劳务费用结算至当月何时由原告报送的材料决定。2020年3月25日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是暂时的、阶段性的结算,不能将该时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终结点。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协作单位人员退场名单中包含***,这也充分说明原告认可在2020年4月27日***仍属华通公司的员工。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少应持续到劳务分包合同届满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持上述观点,并且,贵院所做的(2021)鲁0687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9年5月1日,丰汇公司(甲方)与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丰汇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施工等相关工作分包给华通公司,由华通公司派人至丰汇公司项目所在地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每月的劳务费用由华通公司提供结算资料给丰汇公司审核,费用明细包括劳务分包工人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税费、管理费,其中劳务分包工人工资总额为主要劳务费用,按天计酬。第八条2.8款约定,乙方任孙鹏飞为乙方联系代表,负责乙方人员的管理及甲方现场的联系。第十二条结算与支付第二款约定:1、乙方编制结算资料,其中,人工费执行纯净考评,由甲方按照本合同“附件二”劳务工人考核与激励办法对乙方人员进行月度考评,乙方按考评分数与对应的计算系数(附件二)计算应结算的费用。2、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经甲方相关部门考核,25日前按月结算金额的100%支付给乙方。3、每次付款前,乙方按劳务人工结算单批复费用开具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劳动人工费用、税金及税金附加费用等企业开票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管理费(含保险)开具6%增值税发票。乙方按甲方结算单金额提交合规的收据、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4、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个人,并向甲方提供发放回单。附件5员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约定:华通公司严格按照《劳动法》和单位内部工资支付办法等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贵公司(丰汇公司)生产项目的华通公司员工工资。华通公司承诺入厂15个工作日内提供入厂员工花名册、用工合同、保险。如发生讨薪事件,丰汇公司有权依照国家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有关规定,以我单位尚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代位予以支付,因此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华通公司承担。
二、2019年10月到第三人处车间工作,从事电焊工和铆工,***在岗工作至2020年3月27日,后因受伤后再未回车间工作,工作期间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由海阳华通支付,2020年3月工资由丰汇公司支付,在岗期间无单位给缴纳社保。
三、2020年4月20日,丰汇公司与华通公司就2020年3月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费用具体包含劳务分包工人工资总额31964.38元、工资总额税费6022.88元、管理费1800元,扣除海阳华通未退回的工作证件费600元,剩余劳务分包费为39187.26元,并由海阳华通于2020年6月8日为丰汇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是39187.26元。其中劳务分包工人工资结算至2020年3月25日,此后华通公司与第三人再未进行结算。2020年4月27日丰汇公司与海阳华通办理了书面职工退场手续,协作单位人员退场名单载明包含***、向泽、高翔在内的20名人员申请退场。
四、***与华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场人有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辛俊波,期限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劳动合同在华通公司员工辛俊波那里。
五、华通公司给***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并给予报销。
六、第三人支付了高翔、李振深、向泽2020年4月工资16547.5元。
七、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以自己为申请人,以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279号决定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通公司不服起诉到海阳法院。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华通公司与第三人形成的劳务分包关系,实际为劳务派遣关系,自2020年3月25日之后***与华通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第三人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于2020年3月25日解除。第三人称,第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的关系,第三人与华通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系华通公司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决定书、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丰汇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届满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华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与第三人丰汇公司解除了劳动分包关系。对于华通公司主张的双方结算至2020年3月25日,本院认为2020年3月25日的结算不是最终的结算,只是暂时的,阶段性的,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劳务费用结算的发起者为华通公司,由华通公司向丰汇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经丰汇公司审核后按月结算,在劳务合同期内当月的劳务费用结算至当月何时由华通公司报送决定的。同时,从华通公司与丰汇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施工结算单可以看出结算的区间均是整个自然月,按照常理2020年4月20日华通公司报送给丰汇公司2020年3月的施工结算单应该是整个2020年3月份,而华通公司结算至3月25日与常理及劳务分包合同要求的按月结算不符。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30日期间至少仍有包括***在内的四名职工(***、高翔、李振深、向泽)在丰汇公司的车间工作,在2020年4月27日华通公司向丰汇公司提交的协作单位人员退场名单包含了***、高翔、向泽,也说明了华通公司认可至少在2020年4月27日之前截止至***最后离场时仍系华通公司职工。再者,***与华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华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与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27日;
二、驳回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