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214号
原告: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留格庄镇海翔东路南、核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913706876980918396
法定代表人:董胜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师,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原告与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安排到原告处的人员的工资均由华通公司负责发放或者由原告代发,2020年3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7月27日,被告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537号仲裁裁决,并于2020年11月1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海阳市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海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2019年5月1日,原告丰汇公司(甲方)与海阳华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丰汇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施工等相关工作分包给华通公司,由华通公司派人至丰汇公司项目所在地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每月的劳务费用由华通公司提供结算资料给丰汇公司审核,费用明细包括劳务分包工人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税费、管理费,其中劳务分包工人工资总额为主要劳务费用,按天计酬。第八条2.8款约定,乙方任孙鹏飞为乙方联系代表,负责乙方人员的管理及甲方现场的联系。第十二条结算与支付第二款约定:1、乙方编制结算资料,其中,人工费执行纯净考评,由甲方按照本合同“附件二”劳务工人考核与激励办法对乙方人员进行月度考评,乙方按考评分数与对应的计算系数(附件二)计算应结算的费用。2、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经甲方相关部门考核,25日前按月结算金额的100%支付给乙方。3、每次付款前,乙方按劳务人工结算单批复费用开具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劳动人工费用、税金及税金附加费用等企业开票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管理费(含保险)开具6%增值税发票。乙方按甲方结算单金额提交合规的收据、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4、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个人,并向甲方提供发放回单。附件5员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约定:华通公司严格按照《劳动法》和单位内部工资支付办法等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贵公司(丰汇公司)生产项目的华通公司员工工资。华通公司承诺入厂15个工作日内提供入厂员工花名册、用工合同、保险。如发生讨薪事件,丰汇公司有权依照国家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有关规定,以我单位尚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代位予以支付,因此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华通公司承担。
二、2019年10月到原告处车间工作,从事电焊工和铆工,被告在岗工作至2020年3月27日,后因受伤后再未回车间工作,工作期间被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工资由海阳华通支付,2020年3月工资由丰汇公司支付,在岗期间无单位给被告缴纳社保。
三、2020年4月20日丰汇公司与华通公司就2020年3月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费用具体包含劳务分包工人工资总额31964.38元、工资总额税费6022.88元、管理费1800元,扣除海阳华通未退回的工作证件费600元,剩余劳务分包费为39187.26元,并由海阳华通于2020年6月8日为被申请人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是39187.26元。
四、华通公司提供给丰汇公司2020年3月费用结算资料中劳务分包工人工资结算至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27日丰汇公司与海阳华通办理了书面职工退场手续。
五、被告与华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场人有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辛俊波,期限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劳动合同在华通公司员工辛俊波那里。
六、华通公司给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并给予报销,还剩一万多没有报。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我上午去丰汇公司办公室找的姜品一,下午进行的安全培训,这个期间没有签合同,在车间干满一个月以后,才与华通公司签了劳动合同,丰汇公司与海阳华通劳务费结算至2020年3月25日,之后未续订劳务分包协议,应视为丰汇公司与海阳华通结束了劳务分包关系,而劳动者***继续在丰汇公司处工作,接受丰汇公司的管理,理应与丰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时表工程进度竣工结算单、发票、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华通丰汇项目3月工资表及华通公司会计王帅与丰汇公司商务部经理张广磊通话录音。丰汇公司认为,工时记录表的制作是华通公司员工孙鹏飞每个月制作并提报给原告的,该工时记录表记录了六个人三月份到25日的工作情况,但25日以后仍有华通公司三名员工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该工时记录表及其它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华通公司提前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华通公司终止劳务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主张,***进场前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我方进行安全培训,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丰汇公司与华通公司协议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且海阳华通办理退场手续是在2020年4月27日,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错误。因***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华通公司给***报销了意外险,因此***于2020年3月27日受伤后就没在原告处工作,其他华通公司三名员工(分别为高翔、李振深、向泽)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且在退场名单上有承包方华通公司授权委托人孙鹏飞的签字,上面所列出的20人名单均为承包方华通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华通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该退场名单上所列的20人名单并不一定全部是2020年4月30日退场的,但是它恰恰说明上面所列的20人均为华通公司的员工,每月由华通公司向原告提报各项材料进行劳务费用的结算,从合同签订第一个月开始我方均是按照以上办法结算的,每月费用均是直接结算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给原告提交发票、收据等财务资料。但因***的赔偿事宜丰汇公司与华通公司协商未果,原告为防止华通公司因此事拖欠工人工资从而影响原告的工程进度,进而代华通公司发放工资,华通公司也认可此事并开具发票和收据,故2020年3月份工资是原告代华通公司发放的。提交退场名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2019年6月3日,华通公司委托孙鹏飞代为签订合同、代为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宜,有效期限2020年5月1日,华通公司盖有公章,法人李洪亮盖章)、工作联系函一份(发送人:丰汇公司,发至华通公司,主送孙鹏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贵司提供的服务周期至2020年4月30日,贵司于2020年4月27日已办理人员退场手续,但一直未向公我司提供2020年4月的结算清单与发票,致使我司无法向贵司支付劳务费用,贵司未及时支付高翔、李振深、向泽三人2020年4月份工资,三人已投诉,现根据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司代为向三人支付2020年4月工资合计16547.5元,特此通知。丰汇公司盖有公章。发文日期2021年1月22日)、2020年4月份工资信息表1页、以上三人的承诺书4页、华通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发票总额39187.26元、华通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结算单总额也为39187.26元、原告代华通公司给工人发放的工资付款回执单六页、工资信息表一页。被告称,对委托书我方不知情,对于丰汇公司进退场名单,我方名字在反面,没有任何签字和确认,被告是3月27日受伤,不存在4月27日退场的问题,华通公司与丰汇公司是3月25日结束的分包关系,我方是3月27日出的事,所以进退场名单的时间是错误的,对于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也可能是后续补充的。对于工程进度结算单日期为4月20日的证据,该单结算的是2020年3月份的分包费,显示出结算终止日是到3月25日,而且有华通负责人刘兆年办理退场的证明,虽然落款时间是4月28日,但是证明华通退场时间是3月25日,手续是4月28日办理的,因为结算工资结算到3月25日,对于工资信息上附有被告所写的一张说明,同意原告将3月份的工资打入被告同学刘爱华的工商银行工资卡上,由此产生的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在华通公司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这一证明说明了华通公司与丰汇公司是3月25日提前结束的分包关系,同时4月份这三个人可能是在丰汇工作,但是4月份工资谁来支付,华通公司没有付工资,为什么不付工资,因为他们不属于华通公司的工人。原告称,被告所述的其书写的上述内容是2020年6月15日补写的,并不是2020年3月25日写的,关于被告所述将其工资打到刘爱华账户中是华通公司一直这样做的,但我方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其与华通公司在2020年3月25日后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华通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2.6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华通公司如若更换人员则需提前一周向原告报备,原告在与华通公司分包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收到华通公司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通知或其他材料,因此原告认为在2020年4月30日前被告一直与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月份的工资因为华通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发票等结算材料,不符合原告内部审批流程,即结算的流程一直都是华通公司提报工作人员工程结算单、开具发票及收据给原告,原告审核完毕后向华通公司支付款项,所以没发4月工资,比如2020年4月20日发的是3月份的工资:2020年4月20日华通公司提报结算单,2020年6月8日华通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发票,2020年6月28日原告代华通公司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丰汇公司与华通公司的劳务合同约定,丰汇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施工等相关工作分包给华通公司,合同期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由华通公司派人至丰汇公司项目所在地工作,华通公司派驻的员工由华通公司负责管理,被告于2019年10月进入原告的车间工作,被告与华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且合同在华通公司的员工辛俊波处,被告的工资由华通公司按劳务合同约定的程序发放至被告,***事故发生后出现讨薪事件,丰汇公司根据劳务合同约定代华通公司发放工资,华通公司给被告交纳了人身意外保险,华通公司员工孙鹏飞负责***等华通公司人员的管理,并承诺按时支付丰汇公司生产项目的华通公司员工工资及入厂15个工作日内提供入厂员工花名册、用工合同、保险。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应当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