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534号
原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于家小区101号楼门市2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荣,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337号。
法定代表人:路公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余,该单位员工。
原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荣、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09,073.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9,073.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威海恒大天悦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乳山市的威海恒大天悦首期临时用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258,931.39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给暂定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施工队伍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暂定总价款的20%,施工完成后验收前再付暂定总价款的30%。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送电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有效的调试报告,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合格的结算资料报至甲方备案,备案后双方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该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其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合同订立后,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发生工程款总额共计2,506,575.63元。但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897,502.37元,又为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额共计482,450.06元,该两张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故现尚欠款金额为609,073.26元,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以无钱为由拖延。
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已经按时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现被告未有欠付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威海恒大天悦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威海恒大天悦首期临时用电工程。合同第五条合同价约定:一、合同暂定总价为2258931.39元,含工程量清单暂定总价2163320.00元,设计费(固定)95611.39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乘以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第六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一、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给暂定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施工队伍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暂定总价款的20%,施工完成后验收前再付暂定总价款的30%。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送电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有效的调试报告,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合格的结算资料报至甲方备案,备案后双方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该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其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威海恒大天悦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威海恒大天悦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给予原告赶工奖203303.82元。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威海恒大天悦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改造合同》对威海恒大天悦项目首期临时用电工程进行改造,工程款暂定价为44340.42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已支付工程款2379952.53元,原告陈述已收到工程款1897502.38元,除此以外还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为482450.06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本案被告,收款人为本案原告,票据号码为230246503631120210520927251499和230246503631120200827711179650。该两张汇票已由原告背书转让给他人,原告提交两张汇票涉及到的背书人的声明,声明放弃涉案票据权利,同意由原告依其与上手的基础交易关系主张权利。现该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威海恒大天悦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威海恒大天悦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威海恒大天悦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威海恒大天悦首期临时用电工程改造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被使用,被告亦未提交工程款数额变更的相关证据,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总额共计2506575.63元(2258931.39元+203303.82元+44340.42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已支付工程款2379952.53元,原告陈述已收到工程款1897502.38元,除此以外尚有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为482450.06元(票据号码为230246503631120210520927251499和230246503631120200827711179650),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本案被告,现未承兑,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在该两张汇票到期前已提示承兑,该两份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482450.06元的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该482450.06元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亦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9076.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09073.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9073.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佳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