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5733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全,山东瀛岱(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之妻,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于家小区**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931416148。
负责人:刘青山,总经理。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府前西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C06CQ9K。
负责人:杨吉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临安装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莱州供电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全、被告莱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对***拖欠的劳务费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的电力工程。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的电力工程工地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此后***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支付。***承揽工程、拖欠劳务费行为均在其与**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允许***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应对***拖欠劳务费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莱州供电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供电公司与莱州西海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劳务费是不成立的。
案经送达,被告***、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劳务费金额13000元;证据二、考勤表复印件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照片打印件一份,王春武证言一份,程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挂靠的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曾向**主张过劳务费,**承诺还款一直没给。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认,证据二中王春武、程强书面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证据二中考勤表系复印件,也没有被告一***的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企业资质证书系复印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取得来源有异议,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被告**从未承诺认可该劳务费,从未承诺支付劳务费。
被告莱州供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欠条也没有明确原告所施工的地点是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的工地上,因此该欠条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的建设工程有无关联关系,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据二、三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对王春武、程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莱州供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19日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与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莱州市2016年第三批井井通电和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将井井通电和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发包给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证据二、2018年3月2日工程预结算审定书中其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明细表9页,证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与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审核定案表中审定造价为27312915元,扣除甲方供材和甲方供设备,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应当支付给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8604732元;证据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付款回单,证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分多次向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04981.93元;证据四、2016年12月13日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承包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莱州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员,未收到全部工程款,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有义务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
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资质证书照片打印件、王春武及程强的证人证言均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且无法证明考勤表、资质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两证人与被告在本院存有关联案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来源有瑕疵,亦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被告莱州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在后文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全部劳务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人工资明细***欠***13000***2018年6月11日”。
2016年2月19日被告莱州供电公司与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莱州市2016年第三批井井通电和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工程施工合同,将莱州市2016年第三批井井通电和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发包给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
同年12月13日,莱州西海事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经审核,该工程造价27312915元,扣除发包方供材,被告莱州供电公司应当支付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604732元,并于2018年9月2日全部支付完毕。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营活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的经营活动并承诺还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挂靠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名下,原告实际为被告富美临公司提供劳务,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要求被告莱州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然其未能按时支付,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款13000元,欠条出具后亦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书写欠条对所欠劳务费进行确认后,本应及时支付,却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书写欠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被告莱州供电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应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原告主张系夫妻债务,要求被告**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有其作为教师的本职工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欠款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日常所需或被告***、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告***挂靠在其名下,却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与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相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被告莱州供电公司与原告提供劳务的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告提供劳务的工地系被告莱州供电公司发包的工程;且即便存在关联性,被告莱州供电公司亦提交了建设工程合同及结算表汇款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完毕该合同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莱州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前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