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632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全,山东瀛岱(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于家小区**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931416148。
法定代表人:刘青山,总经理。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府前西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C06CQ9K。
负责人:杨吉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临安装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莱州供电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被告莱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6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对***拖欠的劳务费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的电力工程。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的电力工程工地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劳务费14600元。此后***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支付。***承揽工程、拖欠劳务费行为均在其与**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允许***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应对***拖欠劳务费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莱州供电公司辩称,其与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供电公司与莱州西海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原告要求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劳务费是不成立。
案经送达,被告***、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劳务费金额14600元;证据2、考勤表复印件8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照片打印件1份,赵义宗、程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在***挂靠的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打印件1份,证明**参与共同经营并有还款意思表示。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赵义宗、程强书面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考勤表系复印件,也没有***的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企业资质证书系复印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取得来源有异议,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被告**从未承诺认可该劳务费,从未承诺支付劳务费。
被告莱州供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欠条也没有明确原告所施工的地点是在莱州供电公司的工地上,因此该欠条与莱州供电公司的建设工程有无关联关系,原告需进一步举证;对证据2、3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赵义宗、程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赵义宗亦作为原告起诉,起诉的主体与请求与本案相同,故其证言有明显的利害关系。
被告莱州供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19日被告莱州供电公司与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莱州市2016年第三批井井通电和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莱州供电公司将井井通电和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发包给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证据二、2018年3月2日工程预结算审定书中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明细表共9页,证明莱州供电公司与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审核定案表中审定造价为27312915元,扣除甲方供材和甲方供设备,莱州供电公司应当支付给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8604732元;证据三、莱州供电公司付款回单复印件64张,证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分多次向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04981.93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证据四、2016年12月13日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承包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莱州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莱州市西海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且其与国网山东电力莱州市供电公司是关联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应属无效,故莱州市供电公司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被告**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
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考勤表复印件、资质证书照片打印件、赵义宗及程强的证人证言均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且无法证明考勤表、资质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两证人均未到庭,故对该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莱州供电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虽原告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该四份在居在证据形式上不存在瑕疵,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9日,被告莱州供电公司与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莱州市2016年第三批井井通电和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工程施工合同,将莱州市2016年第三批井井通电和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发包给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莱州供电公司主张同年12月13日,莱州西海事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
原告***主张被告***挂靠于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其受被告***雇佣为其在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全部劳务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人工资明细***欠程强21800***14600……合计116500***2018年6月1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营活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的经营活动并承诺还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挂靠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名下,原告实际为被告富美临公司提供劳务,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莱州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工人工资明细的条据,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出具的条据明确记载***欠***14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4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书写欠条对所欠劳务费进行确认后,本应及时支付,却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欠工人工资条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以14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欠款用于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者被告***、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对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在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名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与被告富美临安装公司相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莱州供电公司对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仅提供劳务,而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莱州供电公司对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富美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长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程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2020)鲁1102民6327号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21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