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7民初4059号
原告: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东上城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杭州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184257.54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8日到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履行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的报审报批义务、办理涉案工程技术资料、档案资料的移交和备案工作。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东上城13#、14#、15#楼及D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上述建设工程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门窗以外,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单价乘建筑面积一次包死。其中13#住宅楼部分980元/平方米、14#、15#住宅楼部分1000元/平方米,半地下独立车库14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第三小项约定了变更部分的工程量的结算方式。
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具体的甩项项目。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经原告委托有关部门鉴定造价为8997115.46元,而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1181373元,截止2012年10月16日,原告实际付款到了9135666元。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原告和办理建设工程档案备案手续。
被告盛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但不应返还原告工程款,反而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4533848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原告总计付款为10924422.4元,尚欠被告工程款300余万元。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已按约定完工,现原告早已将房屋出售,购房人也早已入住,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门窗、外墙保温、等项目甩项,原告至今未将甩项工程的验收资料给付总承包方被告,工程至今未能验收,责任在于原告,综合以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0月18日原告宝之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盛大公司签订了东上城一期三标段、四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承建东上城一期三标段13#住宅楼、四标段14#、15#住宅楼及D车库。工程地点:海阳市碧城工业区境内,中山街以西、海玉路以北。工程内容:详见图纸,具体范围是:甲方提供的图纸范围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不含甩项工程)。乙方施工工程项目: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门窗以外,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一期三标段13#楼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单价乘建筑面积一次包死。13#住宅楼9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一期四标段14#、15#住宅楼、D车库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同样为大包,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单价乘建筑面积一次包死,其中住宅楼部分1000元/平方米,半地下独立车库14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工程工期:自甲方书面通知之日(暂定10月12日)起,竣工工期总计240日(日历天,含冬雨季节假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的验收方法、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的保修等。建筑工程施工同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东上城项目甲方甩项工程及工程竣工标准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交付原告,至今该工程未进行综合验收。现该住宅楼被告已进行出售并有大部分业主已入住。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被告盛大公司是否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委托烟台正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东上城一期三标段13#住宅楼,一期四标段14#、15#住宅楼及D车库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四份(烟太正太基审字{2017}050号--053号),其中13#楼工程预算造价为1984415.26元、14#楼工程预算造价为2697211.36元、15#楼工程预算造价为2567706.27元、D车库的工程预算造价为1747782.57元,上述合计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8997115.46元。上述报告原告2011年12月30日经修改后进行备案的施工图纸为预算编制范围制作的预算编制报告,以此主张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
被告对四份预算编制报告不予认可,主张第一、该报告系原告方单方所作。第二、报告的内容与合同实际的施工内容明显不符(如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标准住宅内墙、卫生间、厨房、墙面、地面**,而其预算报告中扣除了墙砖、地砖的价款),该四份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证明不了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的约定了涉案工程是一次性包死价,该工程造价不需要评估鉴定。被告已按原告给付的施工图纸全部完工,该工程早已交付,并已销售入住。工程施工前原告向我方交付图纸及电子版,我方严格的按图纸施工,不存在未施工的情况;
庭后原告电话申请到海阳市招标办调取涉案工程图纸,经本庭了解招标办没用工程图纸。应被告书面申请本庭到海阳市建设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表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图纸备案审查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认为原被告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给付被告施工图纸,该图纸与原告后期备案图纸不相符,从海阳市建设局调取的图纸备案综合结论意见中注明该工程已审核修改或答复,审查合格。该意见由负责人签字,审查机构烟台市勘察设计审查服务中心海阳分部加盖技术专用章,审查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该图纸的备案审查时间明显晚于原告给付被告施工图纸的时间及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被告根据原告给付的施工图纸对所有的应施工项目均已施工完毕。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前原告给付的施工图纸,原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该图纸没用设计院签章,也无规划部门盖章,该图纸与政府部门备案图纸有些地方明显不一致,该图纸即使是由本案原告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肯定要求被告按相关部门通过的设计方案及时的修改。所以该图纸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备案图纸交付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要求被告按备案图纸改变的内容施工。
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
原告主张根据其委托的烟台正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东上城一期三标段13#住宅楼,一期四标段14#、15#住宅楼及D车库所做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合计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8997115.46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盛大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总计11181373元。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一为次包死价,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533848元,原告宝之源公司已付款10924422.4元,尚欠被告300余万元未付,被告收款均已出具收据及工程款发票,否认原告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抵顶被告的建设工程款。
涉案工程是否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诉前原告委托了烟台正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东上城一期三标段13#住宅楼,一期四标段14#、15#住宅楼及D车库作出了四份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上述报告原告以其备案的施工图纸为预算编制范围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的约定了涉案工程是一次性包死价,该工程造价不需要评估鉴定。被告已按原告给付的施工图纸全部完工,该工程早已交付,并已销售入住。原告庭审中要求对被告未完工工程进行鉴定,并于庭后三日内提供书面的被告未完工的证据,后原告主张由于材料未备齐未提供证据材料。
涉案工程至今未综合验收的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原告和办理建设工程档案备案手续。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已按约定完工,现原告早已将房屋出售,购房人也早已入住,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门窗、外墙保温、等项目甩项,原告至今未将甩项工程的验收资料给付总承包方被告,至今被告涉案工程的综合材料不齐,责任在于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应由原告组织综合验收,原告未组织综合验收有其自身的原因。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8日,原告宝之源公司与被告盛大公司签订的东上城13#、14#、15#楼及D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承建上述建设工程除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门窗等以外,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被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单价乘建筑面积一次包死。其中13#住宅楼部分980元/平方米、14#、15#住宅楼部分1000元/平方米,半地下独立车库14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被告已对涉案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交付原告,原告已将涉案住宅楼出售,部分业户已入住。至本案起诉原告并未对被告施工工程向被告提出书面的异议,原告单方委托烟台正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备案图纸对东上城一期三标段13#住宅楼,一期四标段14#、15#住宅楼及D车库作出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预算工程造价为8997115.4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依据鉴定的备案图纸审查备案时间明显晚于合同签订给付被告图纸的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备案图纸交付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要求被告按备案图纸改变的内容施工,原被告对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对该预算编制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184257.54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原告进行了甩项,由原告另行发包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履行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的报审报批义务、办理涉案工程技术资料、档案资料的移交和备案工作。被告主张原告至今未将甩项工程的验收资料给付总承包方被告,涉案工程验收备案资料被告不全,责任在于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应由原告组织综合验收,原告未组织综合验收有自身的原因。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配合义务其应先履行自身义务,使涉案工程具备综合验收条件后并积极组织综合验收,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验收本院认为责任在于原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阳市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74元,由原告海阳市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学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日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修红红